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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诸思——以唐代死刑为素材的探讨

  

  “八议”制度确立的基本精神并非是怎样根据犯罪事实定罪判刑,而是怎样寻找理由来优容贵族、官吏,尽量使他们免受死刑的处罚,以维护等级特权。但由于参与“八议”的官员等对这一精神的把握有差别,仍然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而定罪量刑却差别很大的情况。《旧唐书·唐临传》记载的一件案例最能说明这一点。永徽二年(651年),华州刺史萧龄之在其任广州都督期间的贪赃行为被发现,唐高宗将其交付群吏集议。众官讨论的时候,有的主张从轻,有的主张从重。轻的认为除名即可,重的则要求处以死刑,至少也是流刑。讨论结果上报后,唐高宗十分愤怒,下令将萧龄之朝堂处置。御史大夫唐临反对这一做法。他认为:萧龄之身为独挡一方的封疆镇藩大臣,犯下贪赃之罪,无论是就事实本身来说,还是追究其动机来说,均是死有余辜。但是既然已经下令进入“八议”程序,就应当根据法律的精神来处理。他认为,参加讨论的大臣们并不懂得议刑的基本精神。法律规定有“八议”之制,是来源于《周礼》的规定,考虑到“八议”之人与其他人有所不同,所以特别制定了“八议”之制,“议亲”的目的是优待王族,让其不在公开的地方受刑。刑不上大夫,所以规定要“议贵”。懂得了慎重对待亲贵的道理,所以“议”的目的是轻缓刑罚,而不是要嫉其贤能而图谋加重其刑罚。“今既许议,而加重刑,是与尧舜相反,不可为万代法。”{14}唐高宗最后接受了他的意见,改处萧龄之流刑岭外。


  

  制度确立之后,其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仍然受着指导思想的约束。如同前例所揭示的那样,同样是维护特权者利益的“八议”制度,在具体运行中仍然可能出现生死两重天的迥然不同的结果。“八议”制度在明清等朝的律典中仍完整保留,但实际上已经不允许援用了,这一规定也就成为了具文。其他一些法律规定,同样存在如此情况。例如,武德九年(626年),唐太宗即位之初即决心励精图治,整顿吏治。当时常有官吏受贿的情况,太宗感到很不安,决心纠正这种现象。于是就使人以财物试赂官吏们,有一掌执天下门关出入往来之籍赋的刑部司门令史,接受了一匹绢的“贿赂”,太宗欲杀之。这是一则典型的唐太宗亲自导演的“钓鱼执法”案例。唐律对官吏受贿,分别不同情况,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对一般的受人财物而不枉法者,以“坐赃”论处,根据受赃的数量量刑:受赃折绢一尺笞二十,满一匹加一等,满十匹徒一年,每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对主管官员受财枉法的惩罚最重:“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所受赃折绢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满十五匹绞。而即使按照最严格的规定,受赃一匹,也罪不至死。太宗求治心切,矫枉过正,对此严加惩处。但这有悖于法律。故户部尚书(后称户部)裴矩进谏道:“为吏受赂,罪诚当死;但陛下使人遗之而受,乃陷人于法也,恐非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15}最终,唐太宗接受了裴矩的进谏,没有对该犯适用死刑。


  

  皇帝口含天宪,生杀任情,制度对其的约束力有限。但心存仁心、宽厚执法的规范作用对各级司法官吏的影响则不可小视。司法官吏的司法实践对死刑的影响更是值得特别注意。唐太宗贞观元年(627年),青州有人谋反。州县地方官大肆搜捕反徒,监狱人满为患。太宗“诏仁师按覆”。{16}崔仁师到州后,悉令去掉犯人械具,给与饮食,使之沐浴,并安慰他们。经过仔细审核,只判魁首十余人有罪,其余的人全部释放,然后回朝复命。不久,朝廷派敕使往青州监决本案的死刑犯。大理寺少卿孙伏伽对崔仁师说:你在此案中平反了许多人,人皆贪生怕死,见其徒众得免罪,那些魁首肯定不会甘心就死。此番敕使前去,若他们再生枝节,你就要受连累,我很为你担忧。崔仁师反驳他说:断案应以公平宽恕为本,怎能为保全自身、明知有冤枉而不为人伸理呢?万一因自己断案不明,将其中有罪之人也一并放过,以我一身而换十数个囚徒之死,我也心甘情愿。敕使至青州,审核诸案犯,众犯皆称崔仁师处案公平,没有任何枉滥,崔公平恕,无一人再生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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