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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刍议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以往的职权主义的观念受到了批评,当事人主义得到了应有的重视,体现在立法上的是职权主义的弱化,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上诉案件审理范围问题上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对上诉案件法院不再“必须全面审理”,而是改为应当在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上诉法院通常不予审理。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视,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价值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0条对民诉法第174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174条《意见》180条的关系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又强调了这原则与例外的关系:“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在从以往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的模式下向当事人主义方向渐进的时候,有些制度的设置并不完善,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同时又不允许被上诉人提出附带诉讼就是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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