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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刍议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弥补现行法律不足的需要。现行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继续审理”,就意味着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外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上诉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即使应当改判,上诉法院原则上也不予改判。如此规定类似于外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与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所谓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审法院不得超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变更初审裁判,使上诉审裁判更有利于上诉人”。“所谓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审法院不得变更初审裁判而导致上诉人更加不利。”[9](P.458、459)在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着的《民事诉讼法》一书中,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被译为“禁止变更有利于原判决”,是指上诉审法院“撤销和变更原判决的范围,原则上只限于根据控诉或附带控诉提出不服申请的范围之内,因此即使原判决不当,控诉审不触及控诉人没有提出不服主张的败诉不服,也就是说不得做出比原判更加有利于控诉人的判决。”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被译为“禁止变更不利于控诉人的判决”,是指控诉的范围仅限于控诉人不服的申请,因此对控诉人来说最坏的情况也只不过是驳回控诉而已,不会受到比原判决更不利益的判决”[2](P.233)。此种诠释更加清晰明了。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174条的规定的含义来看,我国的规定包含了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意思,上诉法院仅在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上诉案件,在上诉人上诉请求之外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因此可以推断出即使在上诉人请求之外可以使上诉人获得有利的裁判的,上诉法院也不得裁判。从第174条的规定的含义来看,我国的规定虽然不完全包含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的内容,但是与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有相似之处。第174条的规定不包含在上诉人的请求之内,上诉法院不得做出使上诉人更加不利的裁判,即这条规定允许上诉法院在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内做出使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注:如此规定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不协调,但因此问题不属于本文的主题之下的内容,故笔者在此不予讨论。)但是与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相似的是上诉法院只能在上诉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对上诉人未提出请求的,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法院不可以审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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