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从1950年以来,一直遵循着一个不变的逻辑,即由于法官素质低,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和质量,因此不能允许法官独立审判,而必须以各种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加以限制。然而,从1980年法制重建到今天,这一逻辑并没有使法官素质有实质性的提高,却使否定司法独立成为社会公认的观念[8],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却并没有带来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经过多年的发展,因腐败而受到惩处的法官学历和职务越来越高,民众对司法腐败的抨击越来越甚。这一事实说明,以法官素质低而拒绝其独立,以监督和集体审判方式获得司法公正的思路不但不能达到预期目标,反而导致了对司法独立制度性前提的忽视——对法官选任的途径、法官弹劾、惩戒的严格规范化,甚至加剧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
法官素质低究竟是谁的过错?由此导致的司法不公又是谁的过错?实际上,这恰恰是现行体制滋生的必然结果。分析起来难以尽数列举,仅择要如下:
其一,司法工具主义导致对司法功利主义的利用和司法大跃进的结果。国家仅注重司法机关服务于政治经济的工具性功能,而忽视了司法自身的特殊性,如独立性、职业化、技术性、程序性等等,简单地把法院、法官和诉讼数量的多少视为法治建设的标志,在短时期内盲目扩大法院编制和规模,使司法机关成为就业和经济增长点。短期内迅速膨胀的司法人员不仅不可能有素质上的保障,而且国家也不能有足够的资源投入以支持和保障司法官的经济社会地位以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运行,以至于迫使相当一部分法院不得不通过从直接经商办企业到扩大案源、滥收诉讼费、制造假案等方式谋求生存和发展。
其二,法院的地方化与司法官人事地方化。本来,法官任命属于人大的法定职责,法官素质应由人大把关的。但是当地方的利益优先之时,司法机关就成为当地各种人际关系盘根错节的领地,使司法机关成为地方权贵的御用机关,而司法机关内部的近亲繁殖又增加了关系的复杂性,直至扩散到律师和法律服务行业,当事人在利用司法程序时必然把自己的关系网作为实力对抗的重要因素。实际上,各地司法人员构成的现状并不完全是经济发展因素所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准入机制的合理性。解决这样的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例如通过统一司法考试从合格人员中统一录用法官人选,经过统一的职业培训后统一分配到各地法院,并在任职后定期调任或升任即可(至少可以在省级范围内先做到这种人员统一任命和流动)。但是,这样必然使地方失去了一个操纵司法的机会和若干重要利益,故该方案难以付诸实施。
其三,法官独立审判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尚未确立。非职业化在我国的一个突出表现是法官流失严重,以致很难形成司法经验和职业传统,这一点确实是与法官的收入和地位直接相关的。没有基本的物质保障,法官无法过上体面和有尊严的生活,难以抵制物质诱惑,而那些由司法机关耗费资金培养出来的在职攻读学位的现任司法官,又由于缺少吸引他们的身份保障和司法环境,在毕业后(甚至通过司法考试之后)纷纷流失,转入收入更高的律师等行业。另一方面,由于没有身份保障,法官不仅在审判活动中经常受到各种干预,而且还时时面临着下岗转岗的威胁,他们不得不用很大精力去搞好四面八方的关系。为了避免与同事、领导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很多清廉的法官也不得不同流合污。不仅如此,当来自各方的监督、质疑向法官袭来的时候,由于没有一个保护机制,不能通过合理的程序澄清问题、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交待,法官们不得不自己走上法庭打各种各样的名誉权官司,这种怪异的现象说明,如果没有正常的保障机制,不仅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还会将正常的舆论监督变成无休止的内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