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统一法典说”的主要论据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存在诸多共性,例如证据的含义、特征、种类、举证责任的含义以及某些具体的证据规则等,因此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可以避免立法上的重复。我们认为,虽然三大诉讼中的证据制度确实存在一些共性,但事实上它们各自的特性要明显大于共性,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差别更是极为明显。例如,在收集和提供证据方面,刑事诉讼有专门的侦查程序,民事诉讼则无侦查可言;又如,虽然二者都有举证责任制度,但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再如,民事诉讼中有自认制度,刑事诉讼则不存在这种制度(被告人的供述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另外,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容易得到解决,而在刑事诉讼中则是一个极难解决的复杂问题;民事诉讼中大量运用推定规则,而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无罪推定以外,一般不采用推定规则;最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等等。这些差别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制定统一的证据法是极不可取的,同时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不现实的。事实上,“统一法典说”的不可取与不宜将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中的道理是相类似的。申言之,尽管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许多相同的内容,例如都适用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合议、回避等基本制度,都设置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都存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但二者却并不宜于规定在同一部程序法典之中,[4]此乃理论界的共识,同时也契合于我国诉讼立法的现状,而其根本原因无非是因为二者的特性(即内在的机理)要明显大于它们在表面形式上的共性。
(四)“审判程序”编的内部体例须作适当调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编包括以下八章,即: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我们认为,在修订时有必要对该编作如下几个方面的调整:(1)增设“小额诉讼程序”;(2)在完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增设第三审程序。(3)增设“人事诉讼程序”,其内容主要包括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程序。同时,应废除现有的“特别程序”章。至于原来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随着即将制定的物权法(或民法典中的物权编)中占有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已没有再作规定的必要;而就“选民资格案件”而言,从其性质和程序上的特点来看,放在《行政诉讼法》中予以规定似乎更为可取,或者考虑到其特殊性,亦可将其放到《民事诉讼法》的“附则”编中去予以规定。(4)改“审判监督程序”章为“再审程序”章。(5)删除“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