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当超前原则
毫无疑问,法律应当是对既往社会管理规范的科学总结和理性提升,但法律的作用却并不是用以调整人们过去的行为,而是在于肯定和维持现实,以及规范和引导未来的行为。这就要求,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修改法律,都应当遵循适当超前的原则,以便使法律对于未来事物的发展具有相当的适应性或包容性,这一点其实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立法的预见性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在总结和肯定以往诉讼实践中有益经验的同时,尽可能对民事诉讼的未来发展作出科学的预见性规定。譬如,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运用已隐约呈现出日益“扩张”的趋势,因此,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理应作出合理的规制。又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票据丧失(包括被盗、遗失、灭失)时的公示催告程序,但随着我国相关实体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公示催告的事项亦将逐渐增多,[6]因而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一般性规定,而将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一个特殊部分予以规定,从而大大拓展公示催告程序为其他事项预置的适用“空间”。
《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宏大工程,故需要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乃至社会的各个方面积极携起手来,共同进行深入的研讨和不懈的努力。作为研习民事诉讼法学并将此奉为“安身立命”之根本的普通一员,我们深感匹夫有责,故我们将在今后一个时期内,集中精力,围绕《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分别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后续探讨,以期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尽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作者简介】
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据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大致是从1999年开始讨论制定民事证据法问题的。至本文初稿写作时止,最近一次讨论制定民事证据法且较有影响的学术会议是2003年1月18日至2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联合举办的民事证据法学术研讨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分别将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予以列入,但并未计划分别就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定三部证据法或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据此可以认为,目前立法机构对“单行法说”和“统一法典说”也是持否定态度的。有关报道亦证实了这一点,例如据2004年1月3日《法制日报》之《三大诉讼法均将修改》一文的报道:“针对一些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法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在结合三部诉讼法的修改,对有关完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
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清末(光绪三十二年)“《刑事
民事诉讼法》草案”的拟定,虽有诸多积极意义,然其“刑、民(诉讼)不分”,不仅反映出了当时立法的幼稚,且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个“笑料”。
事实上,此前不少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已经悄然这样做了。譬如,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
海商法》已有278条,成为我国第一部超过《
民事诉讼法》270个条文的法律;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
刑法》则更是多达452条;1999年3月5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合同法》也有428条。
目前,《
公司法》第
150条和《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00条已经规定可以对记名股票和提单申请公示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