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处理利益纷争的场合,公众参与机制所提供的透明化、公开化程序,可以有效提升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和可接受性,也开启了辩论和对话的窗口,推进了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裁量权行使过程的介入,强化了裁量权行使方与裁量权调整对象间的共识。更重要的是,民智民慧通过参与得以体现,有助于增强裁量权行使的质量;参与使民众对裁量权所涉及的公共事务有所认识和理解,易于建立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互信,也利于提升行政效率。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了诸多参与、听证、公开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沟通方式,我们还可以构建新型的契约、磋商、和解、调解等其他实质性利益沟通方式。这些国内学者已有许多论述。[7]为了切实保证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裁量权行使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几点:
其一,保障行政裁量权行使中公众参与的代表性,特别是行政相对人众多时,往往由于他们不同的经济地位、不同的组织构成等因素,具体的利益诉求并不相同,因此必须保障少数人的利益有代表者。要保证弱势相对方的最低参与名额,不能因为比例少而取消名额,任何一项行政裁量权行使中都会对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或者受益,或者受损。那么让所有利益相关者都能表达其利益诉求、参与决策,就会减少行政裁量权行使中的失误或者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
其二,保证代表遴选程序和机制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代表的遴选资格不能被行政机关垄断,应该形成一种由各利益相关者、非政府组织和政府三方互动、共同协商的格局,行政裁量权行使机关直接插手行政立法代表的遴选必然导致参与的代表性缺失。在弱势相关者缺乏组织化的公众参与渠道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政府组织的特殊作用的发挥,为其参与行政裁量权行使提供组织支撑,形成合力,争取话语权。
其三,要保证行政裁量过程中相对方代表中的反对意见、少数意见得到尊重。现实中,一般的公众参与机制有助于传达不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使持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表达的机会。但也存在对“反对意见”的习惯性漠视,由于代表的选择有失公允,使得持反对意见的代表人数经常很少,这样就使这些少数意见得不到重视。行政机关应该对公众参与中利益相关者表达出来的意见和利益诉求进行“回应”,对没有采纳的意见和没有满足的利益诉求进行解释,依据公众参与的结果进行公开说明。
其四,保证信息公开和对称。一个富有诚意与公众协商对话的政府应该注重公众的知情权,只有对相关的政策情势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相对人才可能顺利参与到政府决策中来。因此,政府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将相关信息传达给公众,不但要保证核心利益相关者完全了解情况,也要让边缘、潜在利益相关者知晓情况,使准确的信息有效流通。最后,建立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制定参与救济制度能为相对人参与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弱势利益相关者提供制度性保障。我国法律应对行政机关违反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定明确罚则,缺乏这样的救济机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就得不到有效监督和制约,公众参与将形同虚设,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也将陷于符号化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