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社会公益与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之强化需要完善诉讼担当制度。所谓诉讼担当,系指非实体权利主体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实体权利主体的诉讼制度。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益和有关人等的民事权利,有必要完善诉讼担当制度,赋予一定的组织或机构以诉讼实施权。[24]对于这一问题,诉讼实践中法院的具体做法是较为混乱的。例如,关于是否允许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即迥然不同;[25]又如,对于特定的行政机关,有的法院即允许其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代表该他人提起民事诉讼,[26]有的法院则不一定允许甚至明确反对这样做。
(6)关于房地产纠纷、医患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环境污染与公害纠纷等问题。这些纠纷类型虽然在《民事诉讼法》颁行时即已存在,但在当时的整个民事纠纷体系中并不突出。然而,在经过十多年持续、高速的经济发展后,上述类型的纠纷无论在发生的数量上还是在复杂性方面,都已远远超过了立法时的有限预见。因此,要想合理、公正、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就必须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程序予以完善。
另外,关于宪定权利之可诉性、股东派生诉讼、证券纠纷之诉讼程序、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与撤销权诉讼、诉讼中的抵销抗辩之审理与裁判等新型民事诉讼的合理解决,均离不开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
2.程序保障之要求与标准的日益提高对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自我国《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以及对诉讼实践中诸多弊端的反思,法学界对于程序问题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有关程序问题的研究更是呈现出了勃兴的态势。程序论的兴起改变了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所固有的片面看法,使得“程序保障”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要素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所谓程序保障,从广义上来讲,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在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做法。”从狭义上来说,程序保障则指的是“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27]其最基本的原理在于:必须让那些受诉讼活动与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充分、对等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并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
伴随着程序论的兴起和程序保障之要求与标准的日益提高,一系列新的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例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与效率、程序参与、程序选择、程序安定等,已日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这些新的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从全新的视角,解析了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纷争、保护权利、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及其具有的独特功能,同时也对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标准、新要求。例如,程序公正之法治理念与价值准则要求在评价和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时,不仅要考虑其能否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即实体是否公正的问题,而且应当考虑这种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如裁判者是否处于公正和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是否平等、当事人是否已被给予充分的机会以便其提出自己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等。程序效益和效率之价值准则则要求在设立和运作民事诉讼程序时,应当衡量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尽可能用较少的诉讼成本取得较大的诉讼收益,力求避免出现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或曰“收支失衡”、“得不偿失”)的程序异化现象;同时,亦应当尽量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因诉讼效率的低下而导致“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之现象的发生。程序参与、程序选择等诉讼理念实质上均是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进一步细化。程序参与理念的意义在于,对于那些自身权益可能受到法院裁判影响的人,应当赋予和尊重其程序主体地位,让其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实际意义地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选择理念的意义则在于,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予以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诉讼程序内部也应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理智利用,从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强制消费”。至于程序安定,其所体现的则是法的另一基本价值即秩序对诉讼活动的要求。按照程序安定的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运作应当具有有序性、不可逆性和及时终结性。这些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是与当今世界范围内司法的法治化、现代化趋势相一致的,且已在我国法学界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同。但是,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很多程序和制度确实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难以契合于上述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的要求,故有尽快修改、完善之必要。
(五)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需要健全、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加以规范和引导
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并一直持续至今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说是一个长谈长新的话题。历史地看,改革的最初动因仅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数量激增与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沉重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作为核心中之核心的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进一步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相互关系,以及质证与认证制度、庭审方式、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对于这一发展进程,有人将其归纳为后列渐进公式,即“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28]
从十几年来所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虽然其在完善办案机制、积累审判经验等诉讼“技术”层面并非毫无进展,甚至可以说是“成效”明显,但与此同时,更应看到,其之负面影响也是触目惊心的,主要表现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存在严重欠缺,违法改革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一点,早在好几年前即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就各地法院所进行的“改革”探索和实验而言,虽然其中也有不折不扣地贯彻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正面典型,但更多的不过是形形色色的各行其是和五花八门的法院违法,而且在“审判方式改革”的外衣遮蔽之下,往往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反而一再受到默许乃至于鼓励[29]。当然,目前持此种看法的学者在整个法学理论界仍因“知音”不多而显得有些“孤独”,故而他们的看法充其量不过为“主流”外一股小小的“支流”,但可以肯定的是其绝非“浊流”。(这样一来,“赢亏相抵”,也就使得前述“改革成效”之实际意义几近全无)。与此紧密相关的几个特点是:
第一,改革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一方面,这场“改革”采取的是类似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所推行的由点到面、自下而上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放任方式,由各地法院各显其能地自行“探索”,因而缺乏立法上的统一规划,是—种法院系统内自发的因此也是失范的“单边操作”;另一方面,在内容上往往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部疗法,故而缺乏整体上的协调运作。
第二,“改革”措施的出台普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方面的主要表现是:不少“改革”措施往往在缺乏全面而深刻的理论论证的情况下即仓促出台并付诸实施,有些措施的形成只是基于某些法院的主要领导人个人的“灵感发现”或心血来潮,甚至是其盲目追求“创造性工作”之轰动效应的好大喜功的直接产物。[30]
第三,法院内部五花八门的各类“规定”、“规则”、“意见”等在改革过程中泛滥成灾。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要求,[31]地方各级法院根本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不仅各地的高、中级法院制定了大量的、且在实际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通行于各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而且就连不少基层法院也制定了这样的文件。这种近乎荒唐的“立法繁荣”使得我国的民事司法状况在审判方式改革的“促进”下变得“异彩纷呈”。
我们认为,从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之高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而且必须依法进行,而决不能突破现行法的规定大搞各行其是的违法“实验”,这是法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然而,我国实践中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名存实亡,从而对法治原则和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显然,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需要健全、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予以规范和引导,以消除改革过程中的违法、混乱和失控状态。这就要求,必须尽快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做到改革问题上的“立法先行”,而不能继续目前的放任性“探索”,搞“废法而进”。在这一问题上,日本近年来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树立了良好的榜样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日本于1999年7月开始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统一性、计划性、严肃性、全面性等特点,各项司法改革方案的提出、论证和推行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修改之前,绝不允许以改革的名义破坏国家的法制。为搞好这次司法改革,日本于1999年6月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并依据该法于同年7月在内阁之下设立了由法学教授、律师、企业界代表及群众代表担任委员的“司法改革审议会”,负责搜集、整理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讨论,最后向内阁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司法改革审议会成立之后,陆续召开了60多次会议,于2000年10月向内阁提交了一份中期改革报告,并于2001年6月12日向内阁提交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了系统、完整的司法改革方案,要求以内阁为首的各相关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日本的司法制度。[32]由此可见,日本的依法改革、“先立后改”与我国的“废法而进”、“先改后立”(但迟迟未立)绝非“条条大路通罗马”之路标指引下各自对具体改革路径的不同选择,而是反映出了在对待法制与法治之基本态度上的明显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