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状态下综合统一的法律体制,与正常状态下法律体系所建构的体制形成了很大的差异。综合统一的制度是众多非常法律努力实现的目标,这也是为什么多数非常法律的内容结构高度一致的根源。常态下的各种法律制度差异很大,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分别调整不同的社会领域。这些法律部门所共同建立的国家社会制度,是一个专业化大分工的制度。中国非常法律所建立的体制,则是专业化大分工基础上的综合统一体制。这种体制不同于改革开放以前高度集中统一的国家体制,也不同于常态下的社会统一体。[24]在非常状态下,统一可能涉及整个国家或部分地区的多数组织和多数人之间的统一,而常态下的统一,很多发生在单独的主体之间;非常法律主要以强制性方式实现统一,而常态法律主要是通过平等协商合作的方式;非常状态下的统一可能会要求个体全面融入集体,而常态下的统一可能只涉及个体的财产或行为等的某一方面。非常状态下的综合统一体制影响深远,不仅要求常态社会与其衔接配合,而且该体制的某些部分会留在常态社会下继续发挥作用。例如,我国的议事协调机构最早诞生于非常状态的背景下,属于非常状态下的综合统一机制:抗战时期,为应对当时严峻的疫病,陕甘宁政府成立了防疫委员会;[25]新中国成立之初,为应对察北地区的肺鼠疫传染病,1949年10月27日中央防疫委员会成立;为应对自然灾害,1950年2月中央救灾委员会成立,6月中央防汛总指挥部成立;1952年,为应对美军的细菌战,中央防疫委员会改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当紧急事件消失以后,这些议事协调机构继续存在,同时,其机构组织模式也开始大量适用于常态社会,服务于其他非紧急事件的治理。
3.中国非常法律的实践
自2003年中国非常法律全面发展以来,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在我国尚未出现,因此本部分只是关于应急状态下非常法律实践的研究。完全揭示非常法律的实践是不可能的事,从何种角度切入实践也是一个难题。本文只能简要概括其实践的主要方面。法律体系由规范所组成,规范调整特定主体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分别构成了法律的形式和内容;众多规范又建构了一个宏观体制,单单考察某个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无法展示非常法律整体的实践面貌。鉴于此,本部分将沿着中国非常法律的三个层面--规范、行为和体制--开展相应的实践研究。“规范的实践”研究各种非常法律形式渊源的适用情况;“行为的实践”结合各个法律主体的行为而展开;“体制的实践”则研究非常法律所建构的综合统一体制在实践中的新情况。
(1]规范的实践
各类非常法律尤其是应急预案体系在中国的快速形成和惊人发展,初步解决了我国突发事件治理“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各类非常法律的规范下,我国成功地应对了汶川大地震、甲型H1N1流感、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害等重特大突发事件的严峻挑战,保障了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办。以北京奥运会为例,为确保奥运期间城市的正常运行,北京市制定了大量的应急预案。2007年7月,北京已编制各类应急预案6万余件,初步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全市”的北京市应急预案体系,为奥运会的正常举办奠定了基础。[26]此外,北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了大量的专项应急预案,例如《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北京市气象局突发事件气象应急响应工作方案》、《奥运期间东城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中央国家机构和全国其他省市各级政府也制定了众多的应急预案,例如《奥运期间证券期货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辽宁省奥运会期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等。这些应急预案在实践中得到了多种形式的演练。此外,2007年底,出于奥运安保的需要,北京市人大策划制定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7]该地方性法规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是确保奥运会平稳有序进行的“基本法”。北京奥运会这种化解紧急事件的规范治理模式,在上海世博会也得到了再现。上海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交通保障、食品供应、医疗救护、志愿服务、大客流等可能出现的紧急事件制定了相对完善的应急预案,周边省市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保障世博会的应急预案。在应急预案的有力保障下,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实现了“防患于未然、消患于萌芽”的紧急事件治理的最高层次。
在实践中,应急预案几乎成为突发事件治理最基本的规范依据。治理紧急事件的各类法律,尤其是“基本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却由于其过强的原则性、抽象性,在现实中几乎谈不上实施。[28]当某一紧急事件发生之后,有关政府的第一反应就是“启动应急预案”,而不是依据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行动。以汶川大地震为例,地震发生后,国务院、中央军委、灾区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均采取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方式进行治理,而不是首先依据《防震减灾法》。在电网大面积停电、海啸等紧急事件的治理中,法律还处于“缺位”的状态,只能依据相关应急预案进行治理。法律甚至将治理突发事件的权力“拱手相让”。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4条明文规定:政府一旦发出预警之后,采取的第一步措施就是“启动应急预案”。其他法律,如《防洪法》、《防震减灾法》、《食品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也有类似的规定。应急预案的实施,大大提高了突发事件的应对效率。在应急预案形成之前,我国突发事件的应对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依靠领导层层批示来启动、推动。据研究,当一起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一级政府等待其上级政府指示后再行动的效率,比其启动应急预案再行动的效率相差300多倍。[29]应急预案的实施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在2008年初南方特大雪灾中,应急预案所建立的预警机制几乎失效;[30]预案的可操作性、相互之间的衔接和演练均有待加强。[31]不过,相比于应急行政法律法规而言,应急预案在实践中几乎取代了前者的适用。
在实践中,应急预案不排斥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的适用。这些法律的很多条文可以在非常状态下继续适用。然而,由于在非常状态下各种法律关系变动较大,刑法、民法、诉讼法显得规范不足,而且其已有规范的继续适用是否合理也争议颇大。各种司法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的通告》等,对刑法、民法和诉讼法在非常状态下的适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非常状态下,就涉及紧急事件的刑事案件而言,刑法的适用趋向于从重或从轻:对于危害治理工作等的故意犯罪案件,刑法的适用是“从重”,对于轻微犯罪、过失犯罪、受灾者等的违法行为,刑法的适用是“从宽”、“从轻”。[32]非常状态下民法的适用更为复杂、情形多样。在具体案例中,关于某个具体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争议一直颇多;尽管如此,“不可抗力”条款在自然灾害、传染病、事故灾难中仍得到了广泛认可和适用。[33]非常状态下诉讼法的适用表现为“从快”,以尽快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对于一些涉及群体性的、社会敏感的案件,诉讼法的适用十分审慎。另外,调解在非常状态下得到了更多的适用,因为其被认为更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