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为的实践
政府和武装力量是法定的应急状态治理主体,在应急状态下成为最主要的治理机构。政府及政府部门是发布预警、决定各种响应级别的决断机构,可以根据各种非常法律采取积极救助、强制隔离、强制迁移、紧急征用、限制各种自由、干预市场物价等特殊措施。这在SARS危机、南方特大雪灾、汶川大地震、新疆七五事件等众多紧急事件的治理中都有明显的表现。在和平时期现代化建设的常态背景下,政府的转型趋势是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从管制政府到服务政府、从权力政府到责任政府。[34]然而在应急状态下,政府通过议事协调机构联合其他国家机构的力量,通过社会动员机制吸纳公民个体和社会组织,从而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缔造了一个新的“全能政府”,拥有了超出常态的、管制公民权利的紧急权力,又成了新的“管制政府”和“权力政府”。武装力量本来是战争状态下的主要治理主体,必要时也可以成为紧急状态下的主要治理主体之一。如今,在应急状态下,解放军和武装警察也成为不可或缺的主要治理主体之一。解放军广泛参与了抗洪抢险、地震、突发传染病、社会重大灾难事故等突发事件的治理。并且,我军还存在抗洪抢险专业应急部队、第三十八集团军工兵团等专门性的应急组织;其应急专业技能之强,绝不逊色于正规的社会专业应急力量。武警则承担了对恐怖主义、群体性事件、灾难事故、抢险救灾、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等紧急事件的治理职责。除了金融经济危机以外,我国的武装力量几乎参与了所有类型突发事件的治理。
应急状态下的另一法律主体--社会中的个人则成为政府和武装力量救助、管理的对象。个人的生存权利是政府保障的基本目标,自由权利等其他权利受到一定限制。这是因为正常状态是一种和平有序的状态,个人的生命处于安全的状态,各项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等的发展因此最受法律关注。常态下的法律主要是针对生命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的规范治理。突发事件直接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危害,危及社会秩序和个人生命,在这种状态下,社会共同体的存续和个人的生命权成为法律首要保障的对象。这类事例在实践中数不胜数,例如在SARS危机中,个人的生存成为政府首要保障的目标;个人的其他权利,例如自由权、财产权、生产经营权、休息权等几乎都受到了限制。在雪灾、大地震、群体性事件、事故灾难等紧急事件中,个人的行为也表现为“服务大局”,根据政府的指挥和安排行事。不过,个人的行为也不一定是被动的,有时也有着主动的形式:志愿。这在汶川大地震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从地震爆发至2008年6月3日,全国有491.4万志愿者主动地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汶川地震救灾。[35]总之,在应急状态下,受到突发事件影响的或者与其有关的社会个体,其行为表现为配合、协助政府进行治理。不服从的个体行为当然也存在,有时会遭受政府或司法机构的相关惩处。
(3)体制的实践
综合统一的体制在实践中得到了丰富和扩展:政府与党委及其组成部门、武装力量、权力机构、司法机构形成了新的不成文的综合统一体。政府与武装力量的协调合作关系,在《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国家权力机构、司法机构的合作关系缺乏法律明文规范。在实践中,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是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的。党委的组成部门,例如纪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政法委等,也会以各种方式协助政府进行危机治理;有些组成部门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力量,例如宣传部门,它直接负责突发事件信息的管理工作。国家权力机构在应急状态下的法定职能限于预案的备案监督和事后的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有时它也会以其他方式配合政府。以1999年北约轰炸我国驻南联盟大使馆为例,该事件发生后,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公开发出“严正声明”,表示“极大愤慨和最严厉谴责”和“最强烈谴责”。[36]审判机构和检察机构的实际行为体现为“维护社会稳定”,以配合政府的治理;对于可能激化矛盾的各类案件,则采取避免立案、调解为主等方式谨慎处理。而汶川大地震之后,截至2008年8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各中级法院上报的250件案件,答复立案的55件,仅占22%,绝大多数案件以待研究和待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后再处理为由暂不受理。[37]
4.中国非常法律的基本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其形成之初,就被赋予了如下基本特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的具体化、法律化、制度化,具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时代特点。[38]相比之下,中国非常法律却是在SARS等各种紧急事件的冲击之下被迫发展的产物,对其基本特征至今尚未概括。正是洪灾、传染病、地震、群体性事件等现实紧急事件的冲击,以及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紧急事件的担忧,中国非常法律才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部和外围迅猛发展。换言之,中国非常法律是“必要”之法。“必要”的具体内容是:紧急事件是真实可能的、迫在眉睫的;常态法律已经满足不了应对需求,甚至会妨碍有效应对,只有采取非常法律措施;在非常状态下,非常法律比常态法律更能维护公共利益。[39]“必要性”构成了中国非常法律的第一个基本特征。
非常法律一旦建立,就需要确定其任务。中国《宪法》把国家的根本任务规定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外政策则是“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该宪法是典型的维护正常状态的和平宪法,宪法的绝大多数规定也属于和平正常状态下的规范内容。非常法律也要遵从《宪法》的规定。治理、消除非常状态,最终恢复、维持正常状态,是中国非常法律的终极目标,《突发事件应对法》、《戒严法》等法律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在紧急状态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恢复常态秩序的目标尤为突出。这一使命决定了非常法律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法律,一旦突发事件的治理任务完成、非常状态消失,非常法律就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临时性”因此构成了中国非常法律的第二个基本特征。
要实现消除非常状态、恢复正常状态的目的,非常法律就需要授予特定主体一定的紧急权力,使其及时灵活应对具有突发性、破坏性和多变性的紧急事件。所以,非常法律是一种“权力授予型”法律:授予特定的机构足够的权力,使其调动、汲取足够的资源,凝聚强大的力量及时应对紧急事件。《国防动员法》、《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的主要规范内容,都属于授权性规定。“授权性”因此构成了非常法律的第三个基本特征。但并非所有的非常法律都具有“授权性”。
上文提到,我国非常法律综合统一体制的表现之一是非常状态与正常状态的协调统一。非常法律的预防机制出现于正常状态,这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崭新的“预防性法律”。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出现“法律事实”,如果没有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将无法落实。非常法律的出现,突破了这一法律现象:在某一突发事件出现之前,非常法律规范基于预防的目的而发生效力。该突发事件也很有可能在其出现之前,就被各种非常法律措施遏制于萌芽状态。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事实”始终未发生,但是非常法律却得以落实。随着我国的非常法律愈来愈重视预防工作,这种与常态法律的落实相反的现象,也会愈来愈频繁地出现。“预防性”构成了中国非常法律的第四个基本特征。与“授权性”一样,“预防性”也并非所有非常法律的特征,灾害救助类的非常法律就不具备“预防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