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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

  

  刑法作为被国家干预最强的法律部门,出现了诸如刑事自诉制度的确立、刑事和解、罪犯的社区改造及有关犯罪的非刑罚、轻刑处理等现象,有的国家还存在辩诉交易、赔偿性替刑措施(即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监狱的私有化、侦查权的私人化等其他私法性质的制度和实践。值得注意的是,自从走出私人报复阶段以后,刑罚一直为国家机器所垄断,犯罪和惩罚都不再被看作是个人之间的私事,而被看作是关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情。但是,如何避免释放者重新犯罪,使他们回归社会,一直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因此,不能把重点只放在刑法的规制犯罪的功能上,如何预防犯罪、规制犯罪、改造犯罪应该是刑法部门综合考虑的问题。刑法改革还涉及到中国的刑罚制度。近年来,中国改变过去一味严打的方针,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学者主张,在严格限制死刑数量的前提下,实行重者更重、轻者更轻的刑事政策。某些过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为改变生刑过轻的倾向,应当加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惩治力度。轻者更轻,即对较轻的犯罪,尽量减少关押,实行非监禁化。在当前社区矫正试点取得初步成绩并全面推广以后,将会使非监禁刑的执行走上正轨,从而为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创造条件。[14]


  

  当然,行政法和刑法的上述私法化倾向,并没有改变它们的实质,不能因此认为行政法和刑法是以私人自治为主的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实质没有变,否则国家强制就变得没有必要了。行政法和刑法的私法化只是部分改变了它们的实施方式,从而使国家的命令能够更好地得到社会的支持。


  

  在宪法领域,宪法是否仅仅是公法一直存在着争论。实际上宪法作为国家法一方面具有公法的性质,规定国家的政治架构,国家的性质、国体、政体,各类国家机关和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又显然不具有公法的典型特征,即主体的不平等性。而且,现代社会的宪法一般都主张人民主权的原则,作为宪法的这两大组成部分——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能说国家机构优先于公民基本权利。因此,把宪法单纯看作公法是成问题的。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它既是行政法、刑法和民商法的源泉,也是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以及程序法的根据。虽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结构不同,有的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的没有,但是就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都是至高无上的。就中国而言,无论如何,把宪法仅限制在公法范围内就太窄了。实际上任何法律部门都把宪法看作是自己最重要的来源,从宪法中寻找自己的合法性。在这种意义上,宪法不是公法,而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母法。


  

  (四)中国的混合法


  

  所谓混合法主要包括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15]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这一领域产生于“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这一互动过程中……公共利益的公共因素与契约的私法因素糅合在了一起……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领域,也不是一个真正的公共领域;因为这个领域既不能完全归于私法领域,也不能完全算作公法领域”。[16]


  

  经济法、社会法、环境资源法的出现有共同的社会背景,在某种程度上它们都是19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化过程的必然产物。经济法注重的是经济部门、经济利益之间的综合平衡与协调,社会法注重的是劳资之间、经济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综合平衡与协调,而环境资源法注重的是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综合平衡与协调。它们都反映了单纯依靠私法调整经济和社会关系的不完善和不成功,必须加强国家干预,从而保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资本主义的整体利益。但它们又不是单纯用行政法的手段,退回到“警察国家”,通过命令—服从的方式或强行性规范,而采取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多种法律手段,包括社会化、市场化的手段。它们调整的原则也有共同性,不是像私法那样个人本位、私权自治,而是社会本位,考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综合平衡,特别是注意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与社会发展一般条件可能造成的危害。


  

  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与民商法、行政法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民法的调整,是把社会关系作为私人之间的平等交往来对待,实行当事人自治,调整的目标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旨在保证民事交往合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安全而有效率,并消极防止这种交往损害他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把经济和社会关系作为整个社会乃至社会—自然交往的一部分,调整的目标是通过积极的手段,力求使这种交往对整个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产生有利的影响。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很密切。有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都只不过是经济法或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社会关系。但是,现代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发展并不局限于调整所谓纵向关系,对横向关系如经济合同、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合同、环境合同关系也进行调整。比如中国目前存在的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社会保障合同、社会保险合同、环境保护合同等,这类合同是直接体现政府意志并具有经济、社会、文化内容的合同,其本质是国家或政府实施经济—社会管理、分配公共资源、执行产业政策、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手段。[17]


  

  由此可知,当今社会,“各种社会关系越来越多,它们无法再用私法或者公法加以分门别类”,[18]几乎每个法律领域都不同程度地混合着公法与私法的因素。如果我们把公法因素(公共权力的行使)从强到弱和私法因素(私人自治)从弱到强地用一个闭联集来表示,中国各个实体法律部门的排列大致为:


  

  图1包含公法与私法因素的中国务实体法部门的闭联集


  

  在这个闭联集中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包含着公法与私法的因素,从左到右代表国家干预因素即公法因素的减弱、私人自治因素即私法因素的加强,而从右到左则相反,代表公法因素的加强和私法因素的减弱。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则表现出各个法律部门公法与私法因素大体的平衡。即使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划分依然存在,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私法包括民法、商法的观念依然存在,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和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实际上已经大大改变了原有公法和私法的观念和范围,它们所包含的已经不是两个截然相反、互相对比的法律部门群,而是作为两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渗透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之中。


  

  四、法律规范性质的分析: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体系的又一传统分类。程序法有别于实体法,它不具体规定个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主张、证明或实现权利义务的手段,或者确保被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19]英国学者哈特[H. L. A. Hart]把法律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规制行为的规则,但它面对争端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于是需要通过次要规则加以补充,其中承认规则通过授权使主要规则获得法律效力,改变规则授予公权力或私权利实行或修改新的主要规则,审判规则授权个人或机关就是否违反主要规则,应处何种制裁,作出权威性决定。[20]实际上,哈特所说的主要规则就是实体法,而全部次要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都属程序法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主要规则而缺乏次要规则,法律不可能有效力。由此可见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就实际意义而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实体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程序的确认和保护,归根结底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一个国家法治的两个方面,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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