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审判行为予以督查、制裁、追究审判责任是各地各级法院近年来的重大举措之一。据《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日第一版报道,1997年以来,全国已有20多个高级法院建立了以错案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为规范指导全国法院这一工作的开展,199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8)15号文件下发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在2000年3月“全国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现场经验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全面推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各地法院落实最高法院指示的实例报道更是常见诸报端。如:《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21日第一版报道:湖南法院向违法审判开刀,违法审判长沙学生案等的有关责任人受到严肃处理;《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8日第1版报道:湖南省石门县法院甚至规定由承办法官个人补(赔)偿当事人因审判超审限等诉讼违法行为而开支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如火如荼地开展的民事审判责任追究,民事诉讼理论界反对也好,支持也罢,具体的研究是不系统更不深入的。实务部门也只好“摸着石头继续过河”。理论又面临着失去一次指导实践的大好时机,又面临着学术界应尽义务不能履行的尴尬,又面临着被实务淡忘、抛弃的命运:司法权如何面对审判责任的追究?违法审判的界限如何设定?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才不会使“正义的化身们”终日胆战心惊于自己的安危和利益?……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无疑是增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指导作用和实力的明智选择。
7.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以制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是法律责任制度科学化、文明化的需要,也是人们长期探索后的共同选择。
一部人类的法律制度史,也是法律责任制度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科学到科学、从野蛮到文明的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社会背景下的法律责任制度都有其不同的特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责任制度发展与文明的程度是衡量一个时代、一个国家法制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人类的立法格局经历了从“法律责任中心”到“义务—法律责任”再到“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三大阶段[41]。在法律责任动态的发展历史过程中,一个总的趋势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责任制度正朝着“设置更加合理、制裁手段更加文明、追究方式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42]。笔者所关注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中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是在性质上区别于传统实体法律责任的一种新型责任:即使在程序工具主义者眼中,“手段的剥夺”也不同于“结果的否定”;“可有权益的丧失”不同于“实有利益的减少”;程序性不利后果≠实体性不利后果。更何况如今人们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已出现“程序与实体并重”甚至“程序第一、实体第二”的主张!对程序违法行为以追究程序法律责任为主将比传统的以实体法律责任为主更为合理。融汇二者综合作用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必将使法律责任制度更加文明、科学。
早在1984年笔者就于当年《法学季刊》第2期上撰文主张:“所谓违法,不仅指违反实体法,也应当包括违反程序法在内……滥用诉讼权利或逃避诉讼义务就是违法行为,必然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质上,就是对违法者的一种惩罚,即一种法律制裁。”此后,在“民事审判改革探略”(1996年)、“程序正义刍论”(1998年)等文着中笔者仍坚持并深化了这一观点:“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应建立审案责任制”;“要追究伪证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增设拒证的法律责任”;“必须完善诉讼立法,规定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树立诉讼程序法的权威”;“应通过完善诉讼立法,明确规定:凡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都应否定其实体法的效力。如果案件已上诉,裁定驳回重审;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且根据违反程序情节严重程度,追究违反者个人责任”。该观点也为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和《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常怡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王怀安先生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等[43]所全部或部份采纳或列举。
《人民日报》理论部的杜飞进先生在《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上撰文“试论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主张: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并列的“诉讼责任”是指“由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主要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而发生”,“它主要不是一种实体上的责任,而是一种程序上的责任”。袁岳在《学习与探索》1991年第3期上撰文“诉讼法律责任论”明确提出:“针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而科以诉讼法上的否定性后果,就是诉讼法律责任”,“它是诉讼法上规定的制裁措施”(注:但该文受当时国内法学界有关民事诉讼目的论、程序价值论等基础理论研究水平的制约,认为“诉讼法律责任的最终目的仍是为实体法律关系的调整服务的”,因而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如:认为“诉讼法律责任是一种短时间内的负担,一旦诉讼违法行为消失,有关的责任措施也可相应地取消,诉讼法律责任的追究,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实体争议的解决”。受此影响,该文所包揽的13种诉讼法律责任形式存在“定性不明、逻辑混乱”等让人心痛的遗憾——尽管这无损于该文对笔者的启迪和鼓舞。)。此外,湖北省司法厅法制处的李颂银先生先后在“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责任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析”、“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等文章[44]中提出了“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主张;翁文刚先生在“法律责任外延探析”、阳恩钱先生在“论诉讼责任”[45]中也提出了各自对违反诉讼程序法所主张的程序性法律责任。另外,杨立新、张步洪从民事赔偿角度探讨了各种不同类型的“程序侵权”[46],赵秉志教授从刑事制裁角度探讨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调整[47],赵震江、付子堂二位教授则在其合着《现代法理学》[48]中肯定了“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分类,陈瑞华教授从个案剖析的角度探讨了违反诉讼程序法的现象及其对策[49],陈桂明教授主张建立诉讼法、侵权法、刑法三种不同层次的立体的法律惩治体系以应对诉讼欺诈[50],等等。
上述罗列,大致勾勒了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法理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实况,他们共同的认识是:民事诉讼法也是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应给予主要是程序性法律责任的制裁,但是也应承担相应的实体性法律责任的惩罚。
此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是否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予以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制裁无疑影响到国家主权、民族尊严问题,诸此等等。
繁琐地论证、细心地考量、多方位地审视,至此,我们应当能够得出一个让自己甚至别人都倾向于承认或赞成的结论:为了制裁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立法机关应当科学设置“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理论工作者应当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
三、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
所谓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实体性不利后果。它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相对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性质不同且后者一般只涉及程序违法而不与实体违法竞合。欲科学配置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宜“以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遵循节俭原则、比例原则,对症下药、综合平衡。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细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
“刑法本身并不创立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其他法律分支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以更有力的认可或制裁[51]。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分则的诸多规定才都是对宪法、诉讼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律所确立的义务规则的第二次更有力的保护。从这一意义上讲,在一部科学的刑法典中是没有义务性规范的,没有义务性规范当然不存在什么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而违反刑法的问题。在这层意义上,我们应当承认,诸如“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破坏司法监管财产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等,并不是违反了刑法,而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
91年民事诉讼法将妨害民事诉讼的刑事责任主要规定于第44条第3款和第十章,根据该第十章的规定,对13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中的9种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79年刑法少有相应规定,诸多问题只能留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审理法院“自由裁量”。因此,民事诉讼法中此类规定在事实上大多沦为“空调”法律,在诉讼实务操作中自然难逃被违反、被蔑视的厄运。97年刑法在这一方面有了较大改进,解决了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基本对应问题。违反民事诉讼义务该定什么罪、量多少刑有了一个指南:扰乱法庭秩序罪(民诉法第101条第3款、刑法第309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一项、刑法第307条第2款)、妨害作证罪(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二项、刑法第307条第1款)、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三项、刑法314条)、打击报复证人罪(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四项、刑法第308条)、妨害公务罪(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五项、刑法第277条第1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六项、刑法第313条)、非法拘禁罪(民诉法第106条、刑法第238条第3款)。但是,与91年民事诉讼法的需求相比,97年刑法仍然存在不敷使用的情形。因此要解决两部门法间的法条冲突或内容协调问题,必定有两者之一的条文内容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