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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重构

  

  其次,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承认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就应当承认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就应当发生。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包括“法无明文规定”这个理由。这要求司法应当具有能动性。司法能动性是指法院在处理具体争议使,除了考虑法律规则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实事、基本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伦理道德、社会政策等等因素,在综合平衡各项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由于法律规定与社会活动之间的距离,使法律适用的过程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对号入坐”的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法官能动地行使审判权的结果是缩短法律与现实的距离。相反,过于依赖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后果是:当法律规定不周全时,法官将无所适从,要么坐等红头文件、要么不受理当事人的诉求,于诉讼效率和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目标都是不符合的。比如关于公民隐私权问题,尽管不断有学者撰文呼吁应当承认和保护公民隐私权,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使得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采取保守态度。例如,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名学生认为学校对他们实行处分时,在全校大会上公开宣扬他们的“不轨行为”,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状告学校侵犯其名誉权一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26号《关于审理各种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注:《关于审理各种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侵犯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详见张弛、鲍治的《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一文,载《法学》2000年第10期。)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不予受理。依我看,法院之所以裁定不予受理,也许正是因为这是一起“全国首例”在校学生状告学校名誉侵权案,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实体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然而,行使着国家审判权的法官们是否想过,当一纸法院裁定将当事人的纠纷拒之门外后,当事人还能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呢?更何况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当事人不服单位所作行政处分发生的争议,而是关于名誉权侵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典型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法院没有理由拒绝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条本身就有不合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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