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规定的缺失剥夺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诉讼权利。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不能对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上诉,检察院也不能抗诉。虽然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寻求救济的权利。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过程和结果均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法官的权利“寻租”提供了空间,进一步加大了仲裁裁决执行的难度,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同时也使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信任和信心,迫使当事人在遇到矛盾纠纷时首选通过诉讼来解决,使得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的单一化。
三、关于完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合理化建议和设想。
仲裁的司法要求仲裁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但仲裁的契约性又要求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意愿。法院应当在进行司法监督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到平衡点,寻求适度的平衡。
(一)顺应国际潮流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局限于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在仲裁过程中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的情形,就当认可仲裁裁决的效力。这是对仲裁一裁终局性的尊重与论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一、仲裁制度存在的价值和优越性。
与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不同,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裁终局方便高效的特点。仲裁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与诉讼程序相比较仲裁具有以下优越性:
(一)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较好地解决了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正之风。
(二)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即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不受地域和级别限制。排除了地域和级别管辖的限制,能充分体现仲裁独立、公正的特点。
(三)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如果当事人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一点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及裁决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