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应方式。构成恢复性司法基础的基本原则,是正义要求恢复被损害者的权利。直接卷入犯罪和被犯罪影响的人如果愿意,应当有机会全面参与对犯罪的反应。在这个程序中,政府的作用限于维护正义的公共秩序,社区的作用则是建设和保持公正的和平。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基础是对报应性正义取而代之的恢复性正义的理念。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在促进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认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这种恢复性刑事政策不仅主张最低限度的压制,而且主张通过对大量犯罪的非犯罪化和创设替代刑事司法的社会性机构,减少刑事司法的活动范围。
不过,恢复性司法并不完全排斥传统的强制性的、惩罚性的刑事司法,也不认为在恢复性司法中政治国家的公共权力毫无作为。在自愿性的恢复性行动失败或者对犯罪的强制性司法反应是必需的时候,公共权力仍然应当实施司法强制,而在恢复性司法处理过程中,公共权力有责任规定适用恢复性司法处理的案件的条件、监督和保证恢复性司法处理程序的正确以及对个人合法权利的尊重。[5]相比之下,报应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将国家视为主要的被害者,注意的焦点在于破坏了国家利益的加害者;被害者利益被漠视,被害人即使参与了司法过程,也是有限的。报应性司法范式主张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强调施加严厉的刑罚,以威慑或预防未来的犯罪。正如霍华德·泽尔(Howard Zehr)指出:在这一古老范式中,加害者与其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冲突被强化了。[6]总之,在报应性司法模式中,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个人特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害者个人的利益也被忽略。
新型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形态是恢复性司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应当指出,这里的国家主要是指国家机构,而社会是指独立于国家机构的,不受国家控制的非官方自治领域。[7]在以往的各种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中,差别在于到底是国家决定社会还是社会决定国家:“国家至上论”认为,国家是至高无上的,在政治、社会、经济等所有领域具有最高决定权。它要求国家对社会进行全面干预,并否认国家体制内社会各种组织和利益团体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要求和冲突,认为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只有纳入国家利益之中才能得以实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必须与国家利益相一致;而“社会至上论”则主张社会以个人为中心,国家则应以社会为中心,国家只是社会组织中的一种,其地位是从属性的,其作用是极其有限的。[8]在这两种模式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分别是“强国家——弱社会”和“强社会——弱国家”。以国家为中心的理论中,各种社会群体和利益组织都被纳入国家体制,成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因而社会群体和利益组织在国家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很少能参与决策,它们只能是国家决策的执行者;而在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中,社会组织也参与国家政策的制定,但更多的任务是抵制国家对社会领域的侵犯,限制国家的活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