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建立替代机制的主要目的有三:首先,减轻司法负担;其次,接近正义;第三,构建更优的程序。[16]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替代机制对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双方——犯罪人及被害人尤为有利。学者们的研究与倡导,终于促成了实践中对恢复性司法的探索。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有些国家启动了恢复性司法的改革项目。如美国设立了许多街区司法中心(Neighbor hood Justice Center),其中布鲁克林纠纷解决中心是由美国司法研究所设立并指导其工作。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纠纷解决法》,此举旨在鼓励该领域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索,不过国会并未拨付必要的资金。不过,美国部分州一直在该领域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如今美国已经至少建立了350个街区司法中心。[17]在英国,1997年执政的工党政府把恢复性司法原则和实践纳入青少年犯罪司法系统。[18]在南非,非国大执政之后,成立了由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图图为主席的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利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解决种族隔离时期种族主义者所犯罪行。图图认为,南非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结果为:被害人“把自己从受害者的状态下解放出来,不再心怀怨言,死抱住创伤不放,从而开创出崭新的人际关系。他们给予罪行的制造者以机会,从内心的愧疚、愤怒和耻辱中解脱出来。这样便形成了双赢的局面。”[19]“恢复性司法,是在寻求抚慰、宽容与和解中伸张正义的。”[20]应当说,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也是与联合国有关文件的要求相吻合的,联合国1985年11月29日批准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7条指出:“应当勘酌情况尽可能利用非正规的解决争端办法,包括调解、仲裁、常理公道或地方惯例,以协助调解和向受害者提供补救。”[21]
二、 恢复性司法的利弊分析
恢复性司法自20世纪70年代产生,至今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部分;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有关文件中也倡导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这是因为,恢复性司法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方式,与正式审判程序相比有着显着的优势。首先,合乎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可以疏解检察官、法官的案源,从而使他们可以集中精力处理更为重要的事项;其次,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地位,使被害人有更多的发言权,而不只是充当证人角色。可以说,在该程序中,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居于检察官或法官之角色;再次,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使被害人可以获得完全或适度的赔偿,而且加害人真挚的道歉也可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的再社会化;最后,加害人可以免受刑罚之苦,国家可减轻刑罚的负担,同时也可减少加害人回归社会的难度,鼓励加害人自新,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并具有快速解决社会冲突的效用。[22]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还认为,恢复性司法存在下列优点:第一,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使受害人、犯罪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第二,这种方法能够使犯罪所影响的人公开交流其感情和经历,而且是着眼于解决他们的需要的;第三,这种方法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第四,恢复性司法促使采取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能够灵活地进行调整以适应现有刑事司法制度并与这些制度相互补充,同时考虑到法律、社会和文化环境;第五,采用恢复性司法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的罪犯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