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债权人代位权仅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由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注:一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有:须债务人债务履行迟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及通过代位从次债务人处获取的财产权属性质不变。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关系依旧存在。这时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自行提起诉讼,当属适法。
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标的与债务人自行诉讼标的相异,债权人代位权效力不排斥债务人自行诉讼
一般情形下,诉讼标的是引起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诉讼的动机虽然是保障实体性债权的实现,但诉讼的直接目的仅是债权人代位实施债务人债权的程序请求权的获取,标的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具有程序性质的代位利益。这种“代位利益”表现为:债权人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以自己的名义,借助国家司法以确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实体债权的存在,强化和加快这一实体权利归属于债务人的力度和速度,从而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不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实体性债权的实际归属问题。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只能成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争议标的,争议的解决也只能通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及诉讼进行。当然,如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已有效地实现了权利保障的程序问题,则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得以顺利地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标的非实体性质,再一次表明了代位权诉讼对债权人债权保全的特质。由此也表明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行诉讼是分别独立的诉讼,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替代债务人自行诉讼,也不能以债务人自行诉讼代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因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行诉讼标的相异,由此决定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效力不得排斥债务人自行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判决、裁定的内容虽然及于债务人、次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但诉讼效力只对判决、裁定的内容的直接价值指向发生作用。由于代位权诉讼标的非实体性,因此,诉讼判决、裁定所解决的争议仅仅局限于债权人代位权能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仅制约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该法律效力的实现不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益实现。如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仅使债权人获得债权的有效保全,获取了对次债务人追索“属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