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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改革新探

  

  其次,在极少数的情形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作了约定,如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上诉”。就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法院一般是视为没有约定,不作考虑,甚至有的仲裁机构认为,这样的约定将导致整个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设想,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排除就裁决申请撤销的权利,也将被视为“没有约定”。


  

  同时,在学术研究中,学者也均将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规定解释为强制性规则,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审查方式或审查事项作出变更。{6}就当事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上诉”约定,学者多理解为对当事人对现行仲裁制度的误解,而很少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去考察。


  

  因此,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是严格法定的,对于异议方式的确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适用的空间。


  

  (二)分析与思考


  

  我国现行仲裁法将撤销审查规定为唯一的法定异议方式,同时禁止当事人对该异议方式的排除或变更。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其现实基础,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硬性排除上诉制度[11]。我国仲裁法绝对的排除了上诉异议方式,一方面将其排除在法定异议方式之外,另一方面,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引入该异议方式。


  

  上诉审查与撤销审查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审查范围的差异。上诉审查可能涉及仲裁裁决的实质内容,包括法律问题或实体问题;而撤销审查通常限于程序事项,不涉及裁决本身的法律适用或事实判断。[12]其次,上诉审查与撤销审查的最重要的区别还表现为审理法院在职权范围上的不同:上诉审查中,法院可以直接对仲裁裁决予以变更,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而撤销审查中,法院只能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不得直接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作出裁判。应当说,这才是上诉审查与撤销审查的实质性区别,也是大部分国家在法定审查方式中排除上诉制度的最主要的原因。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仲裁裁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而不是将争议的解决方式由仲裁变为诉讼。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直接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则违背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初衷。因此,将上诉制度排除在法定审查方式之外,是对仲裁制度的支持,更是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自治权的尊重。我国立法严格排除上诉制度,体现了对仲裁独立性的支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绝对的排除上诉制度,并非最适当的做法。不可否认,由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直接就仲裁裁决进行修改,比起在撤销裁决之后再诉诸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迅捷有效的解决争议。


  

  基于以上分析,绝对的硬性的排除上诉制度,并不是最优的选择。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以及对管辖法院的信任,通过明示的约定,引入上诉制度,给予法院直接修改仲裁裁决的权力。


  

  2.绝对的保留撤销审查。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撤销审查是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也是绝对的法定方式,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提出撤销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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