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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宣判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本案拆迁协议是缔约各方平等自愿订立的,案外人李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无处分权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性质应属效力待定。被上诉人以李某系非实际权利人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与李某经过另案诉讼,已取得涉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实际权利人对李某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应属有效。


  

  二、关于上诉人孙某可否依法代位取得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权利,以及作为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沈铁开发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案外人李某作为诉争房屋的非处分权人处分了孙某所有的房屋,对孙某的财产权利构成了侵害,双方间产生了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孙某享有对造成侵害的债务人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孙某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李某与沈铁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某已于2007年3月29日前腾空房屋,且房屋已被拆除,沈铁开发公司未依约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李某。由此,债务人李某享有请求次债务人沈铁开发公司履行协议,为其安置房屋的到期债权,该债权亦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至今,债务人李某并未积极向沈铁开发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孙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沈铁开发公司提出孙某在和平区享有过拆迁补偿政策,不享有苏家屯区无产权住房拆迁补偿政策的抗辩主张,因系单方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孙某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沈铁开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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