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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

  

  (一)由议会直接成立专门委员会


  

  少数国家的常设性专门委员会具有事务调查权,这类专门委员会可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代表性的国家如意大利,根据意大利《参事议事规则》第162条规定:“参议院决定对关系众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查,可设立一个委员会。”而联邦议院的多数专门委员会是与政府各部门对口设置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监督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在政府向议会提出法案时,各专门委员会就能对行政管理活动的目的和方式进行控制;“必要时,专门委员会可以行使类似于调查委员会的权力,有权传唤证人、收集证据”{6}。


  

  (二)专门委员会内设小组委员会


  

  由专门委员会内设小组委员会行使议会调查权,在各国议会制度中也不常见,美国众议院有此类规定。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67条规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经授权发出传票,该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才可根据有关规定,就其所执行的一项调查或一系列调查或活动发出传票。”{7}根据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小组委员会属于所属委员会的一部分,在调查时,经授权代其行使部分调查权。


  

  (三)成立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


  

  大部分国家议会为调查特定的事件或案情,成立临时调查委员会,是一种较为惯用的做法。这可从各国的议会制度中得到证明。例如:俄罗斯联邦会议两院为了完成某一具体立法任务和其他任务,或者为了调查某一问题,成立本院的临时委员会{8}。日本通过参议院议决成立调查会,日本《参议院议事规则》第80条还规定了调查会的组织及运转规则{9}。法国国民议会议事规则第104条规定:“国民议会根据本规则的条件,经过审议、辩论和表决,形成一个关于建立调查委员会或监督委员会的决议案。该决议案必须明确确定有待调查的事件,或者必须指明监督委员会需要检查的公用事业或国营企业。”{10}此外,“德国联邦议院,应1/4议员的请求,仍可以成立调查委员会。此种调查委员会与前述的常设委员会不同,也属于临时性调查委员会”{11}。


  

  我国全国人大成立调查委员会属于临时性的调查机构{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专责委员会,也应属于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香港立法会议事规则第78(1)规定:“立法会可委任一个或多个专责委员会,以研究立法会交付该委员会的事宜或法案。”{13}但专责委员会完成研究交其处理的事宜或法案后,须立即向立法会作出报告,而委员会须随即解散。委员会如认为未能在任期完结前完成研究有关事宜或法案,须如实向立法会报告。可见,香港立法会设立的专责委员会也属于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


  

  在调查委员会之外,有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议会监察制度,此类监察专员制度与前述讨论的在议会内部成立调查委员会调查机构有一些区别,以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为例,瑞典《政府组织法》第6条第1款规定:“议会应当选举一位或几位监察专员,按照议会所下达的指令,监督法律与其他法规在政府部门的实施情况,任何一位监察专员均可以就属于上述指令的案件提起诉讼。”{14} 1967年,英国议会通过了议会查弊制度的立法,设立了议会查弊官,或称做议会行政专员,专门负责调查政府的弊政。主要的职责是调查公众直接或经议员提交上来的投诉{15}。此类特别监察员制度与调查委员会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专职的案件调查机构,具体职权由立法确立,一般专门针对案件进行侦查;后者是议会通过内部民主授权成立,完成议会民主监督的调查委员会。两者的权限设置原理、相应的职权范围也有较大区别。限于本文的讨论主题及篇幅,仅作一些简单的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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