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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生命,废除死刑

  

  然而,既然国家的基本义务是保护生命,刑法就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尤其是不得没有必要地伤害罪犯的生命;否则,国家就违背了尊重与保护生命的基本义务。事实上,如果推到逻辑的极端,儒家的伦理主张应该不只是“慎杀”、“少杀”,而是完全禁止死刑,因为无论罪犯如何“罪大恶极”,他们的行为都没有也不可能泯灭自身存在的内在价值,而相对乐观的儒家会认为,只要经过适当的教育改造,他们总是存在认识错误、恢复人性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摧毁罪犯的生命是国家暴力的滥用,在本质上和罪犯对他人生命的侵犯无异。因此,控制犯罪的正当措施不是死刑,而是在罪犯失去理性期间剥夺其自由并进行教育改造,直至其恢复理性。看到药家鑫在法庭上泪流满面的场景,不论他此前犯过什么不可原谅的罪行,任何人都不能否认这个22岁的青年还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可能,而死刑判决彻底断绝了一个生命的希望。


  

  主张死刑的立场历来有两类论点。一类是社会正义论,认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或某些罪大恶极者影响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被害人家属也常常坚持“以命抵命”、“血债要用血来还”的传统信条,似乎杀人者只有一死才对得起被害的亡灵。其实“杀人偿命”并非不证自明的“等价交换”,而是人类在社会进化过程中为了自我保护而发展起来的原始信仰;在没有国家或国家不能有效控制犯罪的时代,这类信条有助于迫使潜在罪犯正视自己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后果,但是现代法治国家秩序的维系显然不再需要依靠原始血偿信条,死刑也就成了对罪犯生命的不必要剥夺。从儒家立场上看,杀人永远是非正义的,除非是为了保护更多人的生命不得已而为之。


  

  如果死刑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偿命或“平民愤”,那么这类理由显然是不充分和不正当的。即便罪犯杀了人,死人也不会因为再杀一个人而复生,死刑并不能弥补犯罪带来的伤害。为了满足多数人的感觉而杀人,则更是违背了尊重生命的基本原则。在这种工具主义思维面前,人的生命不是终极目的,而是满足利益和感觉的工具;只要能让多数人满意,国家就有权力乃至义务剥夺个人的生命。一旦成为治国原则,对待生命的工具理性主义显然将产生极其可怕的权力滥用。因此,社会公正论对死刑的论证恰恰将催生最可怕的不公正,只能助长国家背离保护生命的基本义务。


  

  第二类理由是社会功利论,主张死刑有助于减少杀人犯罪,进而保护无辜者的生命与安全。譬如有人主张不仅应该维持死刑,而且应该立即执行,因为中国的监狱不够牢固可靠;如果死刑犯逃脱,无疑会对社会产生巨大危险。但是这种论点显然不攻自破,因为维持可靠的监狱是国家职能,国家显然不能因为自己疏于履行义务而转嫁责任并剥夺犯人的生命。更何况如果以后发现判决错误,立即执行将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聂树斌就是前车之鉴。在国家适当履行职责、有效控制罪犯的前提下,真正意义的无期徒刑足以防止最危险的罪犯对社会产生进一步危害,因而也就没有剥夺罪犯生命的必要。社会功利论的更一般主张是传统法家的“重刑去刑”论,认为极刑有助于震慑危险犯罪,迫使潜在罪犯三思而行。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死刑判决对其他潜在罪犯产生显著的震慑效果,从而减少杀人凶案,那么或许可以在严格控制的前提下维持死刑。维持死刑的惟一正当理由是保护人的生命,而政府有义务提出足够证据证明目的和手段的合理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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