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即使是民主的法治国家,只能保障国家有序运转,并不能无遗漏地完全维护社会的公益和公正。民间社会利用其资源与社会权力,可给予补救。特别是对社会的弱者和弱势群体给以扶助,对多样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自动地自愿地做出及时反应,对违反伦理道德的事以社会舆论的压力给予纠正,弘扬公共道德和服务精神,从而也对社会精神文明建设起推进作用。
德国法兰克福有一个由一位70岁的老太太建立的协会,由她组织和指挥一些志愿人员,每天到面包房、旅馆和市场去收集当天没有卖出去的面包、蔬菜和食品,再分给无家可归的穷人。这种“小事”“小惠”,是政府不会也不屑去做的,这位老太太行使她结社的权利和这个协会的“社会权力”,对穷人却是活命的救助。(参阅德国联邦议院副议长安杰·福尔默:《法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发展》,中德行政法研讨会论文,1999年,北京。)
至于一些社会中介组织、基层居民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等等,在协助政府承担许多社会公共事务和照顾公民生老病死、失业后的再就业、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等等日常生活问题上,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上世纪50年代全国性社团只有44个。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目前正式登记的社会组织有45万个,备案的社会组织25万个,实际存在300多万个,年均增长8%~10%。虽然这比之发达国家以及其他亚洲国家数以百万计的民间组织,按人口比例计算,差距是很大的。即使如此,我国这些民间组织渗透到社会各个方面,它们中大多数是协助国家和政府治理社会、为社会谋福利的积极力量,也是防范国家权力腐败的制约力量。它们在汶川地震以及北京奥运和其他公益救助事业和维权活动等方面已初显功力和良效。可惜这个雄厚的社会力量还处于潜在地位,一些党政干部囿于传统的思维,还不愿或不敢放手鼓励民间社团的发展,不大尊重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中国的民间组织的成长,还受到一些非必要的掣肘。迄今中国还没有一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结社法》或《社团法》(法律),而只有由国务院制定的、限于行政管理的《社团管理条例》(行政法规)。迄今也没有新闻法、出版法等保障公民政治自由的法律。已有的一些民间社团还受到一些地方党政官员的歧视与打压。有的党政干部甚至声言“公民社会”是国内外“敌对势力设置的陷阱”,这实属过度敏感和杞人之虑,是不利于发挥民间组织的自主自治权力和协助政府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功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