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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突出使用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被告富莱欣公司生产了保健食品“乾列康(前必安)胶囊”(以下统称涉案产品),并由被告惠普生公司进行全国总代理,在北京地区由被告中联公司进行销售。经查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乾列康(前必安)胶囊”字样,“乾列康”三字比较醒目且明显大于其他中文文字;正面上方标注有中文商标“惠普生”及英文商标“HPSON”;同时,在英文商标右侧注有“HEALTH”字样,字体较小;右侧左上方,有一行小字“营养补充剂”;右侧下方标注“监制:美国大保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总代理:深圳市惠普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生产商: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字体极小。“惠普生”及“HPSON”商标系由惠普生公司自案外人处取得授权进行使用。在惠普生公司发放的宣传材料中,关于涉案产品作用的介绍中有“减少前列腺肥大及前列腺组织癌变,适宜需要预防减缓前列腺肥大及癌变中老年男性”的内容。2010年3月10日,富莱欣公司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就其与惠普生公司关于涉案产品销售的约定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为富莱欣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由惠普生公司负责销售,富莱欣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安全性及可能涉及的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与惠普生公司无关。康恩贝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当事人诉辩


  

  康恩贝公司诉称:中联公司在其经营的药店中长期销售由富莱欣公司生产、惠普生公司总经销的涉案产品,该产品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乾列康”字样,构成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包装物及标志;2、对三被告依法做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3、要求三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要求中联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支出费用,要求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共同承担除上述合理支出外的经济损失部分赔偿责任。


  

  中联公司、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保健食品,与原告生产的药品即“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很容易识别;二、涉案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即中文商标“惠普生”及英文商标“HPSON”,产品外包装上有明确的标注,与原告的“前列康”商标截然不同;三、涉案产品商品名称中的“乾”字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前”字读音相同,但字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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