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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拐卖儿童案的评析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评析:


  

  拐卖儿童可以说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一种犯罪行为,摧残人性,践踏公序良俗,严重侵犯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别说是摊上这样的事,就是想象一下,都让人难以承受。因此,对该犯罪的打击也是相当严厉的,起点刑是五年,最高可判处死刑。


  

  真理往前一步,就可能变成谬论。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出卖自己亲生儿女的行为,是不构成该罪的,因为拐卖儿童最大的受害者是儿童的父母。被拐卖的儿童被收买后,多数衣食无忧,甚至被宠爱有加;儿童被拐卖时的岁数都很小,也不大记事,造成的心理、感情伤害较小,如果是婴儿或两三岁的孩子,长的以后如果不知道自己是被买来的话,对其精神影响甚至可以忽略,而对儿童的父母来说,确是一生都难以弥合的痛。从该条第二款也可以看出,出卖亲生儿女并不包涵在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行为之中。其实这个通知突破了<<刑法>>的规定,是以意见的名义创造新的规则。


  

  更为荒诞的是,最后的处理结果应当是被拐卖的儿童回到父母身边,而其父母却已深陷囹圄,适用法律的结果,反而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对无良父母的报应,也要由无辜的孩子承担。


  

  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是不会出卖自己亲生儿女的,卖儿卖女,过去都是被当做万恶旧社会的罪证。过去没有计划生育,避孕或终止妊娠更是不可想象,但由于灾荒、动乱等极端状况下,父母自己尚难以生存,也为给孩子找个活路,才会插标卖子女,这是肯定不能当犯罪行为的;还有的是生下来,没能力养活,就溺死(见朱德的文章<<我的母亲>>)或丢弃,这在当时都不认为是犯罪。 现在已经没有因为穷的要死才卖儿女的。相当一部分人不采取避孕措施,一旦怀孕,流产的话要花费不菲的费用,对妇女的身体也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在情感上也不舍的(在美国的一些州甚至把堕胎视为犯罪)。中国实行世界上最严厉的计划生育政策,如果未婚先孕或超生会被强制征收巨额社会抚养费,否则就会成为黑户,还有的根本没有做好要孩子的准备就生了下来,特别是一些年轻人自己还是孩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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