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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中行政诉讼逻辑辩析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如果不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就不应当在本法中规定,非诉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现在已经改由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生效的行政设定的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也应当在本法中规定。因为其(共性)都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仅只是使用可用的执行资源完成行政设定实现行政设定的目的,因此,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行政诉讼法的一些教科书等法学书籍,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改为申请法院执行,都只是写”由行政强制执行变为司法强制执行“,而完整内容应是由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变为司法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而执行行为主体,及由什么法律授权,均只是外在形式、条件,没有改变行为内容的实质,由行政强制执行权执行还是司法强制执行权或其它组织的执行资源执行,其共性都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实现行政内容,并不会因为是法院(的行为)实施就改变了行政内容的性质。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位阶再高,高不过客观规律自然法则,(制度设计、安排)也改变不了自然规律及定理。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授权申请实施行政设定的具体内容,行使了执行申请权,却不履行与申请权一致的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虽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但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违悖了权责一致的法律原则。对执行是否完毕(终结),是否实现了设定目的及申请目的,法律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机关应当怎么办(不闻不问)。既然无所谓结果如何,又何必申请执行,违反了矛盾律。(《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法律制度设计,把因人民法院在依照行政机关的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完成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安排给行政相对人去提起司法赔偿,好象行政机关本身(为了实现行政设定的目的)申请执行没有受到损害,既然执行结果对申请者没有利害,就失去了申请的意义。因此,申请者才是适格的司法赔偿请求人。例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裁判文书,法院受理了执行申请,收了执行费,而执行却久拖不决,不了了之,申请人会怎么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申请人必然找法院要求完成申请内容。这样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是法律原则。假设,甲某请乙某办事,乙某答应办事,则乙某对甲某负责,这是基本的行为准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是甲乙双方权力义务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是自然规律。只有做到因果关系的研究证明,达到因果的唯一性必然性,才能够确实认定是符合逻辑,科学合理。笔者深信不可能有谁能说不合逻辑的法律条文仍然科学合理(违反立法法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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