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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法与竞争法功能组合研究(下)

  

  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功能组合(下文时以“两法”或“两法功能组合”代称),必须要改变单纯的“补”的窠臼,而走向一种“共生”的组合理念。“所谓共生,是指各个单元之间共同生存的关系。它最早于19世纪中叶为生物学家发现和研究,20世纪五六十年代后,逐步引起人类学家、生态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管理学家,甚至政治家的关注。研究表明,共生不仅是一种生物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既有同种单元之间的共生,也有不同种单元之间的共生,呈现出寄生、偏利共生、对称互惠共生等多种模式。没有共生,就没有生态世界,也没有人类社会,更没有进化和发展。”[49]产业法与竞争法功能组合的“共生模式”,就是在理念上认识到两法之间的共生关系,体现在两法的功能定位上,就是产业法和竞争法都具有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功能,这种复合功能的积存既是法律本身的逻辑结果,更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为在经济实践中,特定的产业政策与市场竞争机制本身就是难以截然两分的,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就是融为一体的。因此,要想真正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就必须秉承共生的组合理念。


  

  (二)产业法与竞争法功能组合的原则


  

  两法功能组合的原则应当包括三个:一是合理区分组合的自发性和建构性。组合是一个建构性很强的动词,很容易令人误解法律功能的组合纯粹是一种人为的建构。然而,即使是在能动性体现最强的微观层次,还是要受到中观特别是宏观理念层次的指引和制约。事实上,两法功能组合必须遵守客观现实的情势和规律,自觉体认法律功能组合的自发性。所谓“自发性”或“自生自发秩序”,是哈耶克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意指一种“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结果”。[50]哈耶克强调体认自生自发秩序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国家立法的第一准则。[51]两法功能的组合必须坚持合理的自发性原则,坚持并贯彻“有限理性”,避免不切实际的建构主义。二是合理区分不同的组合层次。法律功能组合包括不同的层次,宏观的理念层面、中观的规范层面、微观的现实层面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分野。法律功能的组合在三个层次上具有各自的特点,同时也需要寻求一个合理的框架进行有机整合,即在确定两法功能组合的模式时,以宏观指导中观和微观为原则,分层次进行论述。三是合理区分组合的本土性和普适性。本土性和普适性是一对基本矛盾,在法律移植的研究领域是一个常见的问题。[52]简单地强调一方对或错、优与劣都是不合理的,二者的根本冲突更在于具体问题上的定位选择。法律的功能组合应借鉴国外的做法,特别是在产业法和竞争法的功能组合问题当中,但这种借鉴和比较应以本土性为依归,尤其是最后的对策研究必须切中转型期中国的特殊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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