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业法与竞争法功能组合的层次
1、理念层次的组合:社会竞争意志的价值优位与制度化表达
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产业意志和市场竞争意志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产业政策法与竞争法都具有合法性,二者之间的调和不仅是可欲的,也是可行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产业法与竞争法之间应当是一种“共生”的关系,即彼此之间互相依赖、相辅相成的一种状态。[53]产业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共生,就是指二者共存、共荣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环境下,相辅相成、互相融合。
破坏产业法与竞争法之间共生状态的因素主要在于产业意志超出产业理性对竞争意志产生压制,导致市场竞争利益受损。同时,由于缺乏竞争理性的规制,市场个体的竞争意志也会溢出竞争理性而发生各种各样的反竞争行为。综合这两方面因素,协调产业法与竞争法、促进产业意志与竞争意志共生的关键在于构建一种“元意志”,所谓“元意志”,即“意志的意志”,[54]是超越于政府产业意志和市场个别竞争意志之上的意志。这种元意志应当是“社会竞争意志”,即社会整体的竞争意志,其含义有二:一是竞争意志在价值序列上必须优先于产业意志,二是必须对市场个体的竞争意志进行整合。因此,社会竞争意志的价值优位就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优先于政府产业意志。政府通过对产业的干预实现其自身的产业意志力,政府的产业干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宪政行为,必须符合经济宪政的要件,对社会竞争意志的遵从和维护是其根本要件之一。[55]二是优先于市场个体的竞争意志。市场个体的竞争意志必须服从于自身的竞争理性,社会竞争意志就是集体竞争理性的体现。社会竞争意志本质上是对产业意志和市场竞争意志的协调,比如对自由和干预的协调,对福利和安全的协调等,因此,社会竞争意志得以作为“元意志”凌驾于政府产业意志和市场个体意志之上并且实现制度化,是产业法与竞争法在理念或应然层面上实现共生和协调的关键。
2、规范层次的组合:产业法与竞争法具体制度间的功能组合
规范层次的组合是在理念层次组合的指引下展开的组合层次。由于规范层次的组合强调的是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功能组合,因此它也可以被称为法定层次的组合。法律的价值、理念诚然是法律的精髓和本质,但法律功能的实现却离不开具体规范的实践性表达。同时,要使得法律的价值和理念能够在经济和社会实践中得以准确体现,又必须仰赖法律规范这个层面的塑造和整合以形成具体的调整机制,进而方能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从这个角度而言,规范层次的功能组合是理念层次与现实层次之间的中间地带,其扮演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规范层次的功能组合必须打破以往部门法之间缺乏连通的桎梏,克服“板块思维”的影响和制约,面向经济和社会实践的调整诉求,运用法律规范综合化、协同化地实现法律控制。规范或法定层次的两法功能组合应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目的,在分析不同法律规范各自具有的功能的基础上,寻求彼此功能之间的组合以形成协同效应。具体而言,应通过立法将体现不同理念和原则的产业法规范和竞争法规范进行组合,最终通过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在具体的经济问题中予以落实。[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