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法治情感的培育和法治精神的形成又实在不是一蹴而就或者短时期就能见效的,它需要长期地、一点一滴地生成、积累。在法治化的过程中,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这也是有实例可循的。托克维尔就曾谈到:“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是总是冲突。”[36]因此,培养全体社会公众的法治情感和心态,使之成为普遍的社会民情,这是法治化进程中非常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可以肯定,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所谓“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没有内在的灵魂。
不幸的是,我国法治现实的真实情况恰恰正是这样。我们一直强调并进行着作为法治“硬件”系统的法律制度的建设,而较为忽视作为法治“软件”系统的法治精神与情感;我们一直迷信和崇拜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较为忽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不仅如此,对于中国的法治化而言,其问题远比这要严重得多、复杂得多。因为我们的法治,从制度到观念、从物质到精神都彻头彻尾是西方的产物,属于“舶来品”,并无本土化的传统文化根基。对此,梁治平先生曾作过如下分析:“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37]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一味地只是注重和强调物质的法律制度建设,以及对于法律的严格遵守,而极其轻视对法律制度的精神文化因素的培育,当然不可避免地一再拉大了本已存在的法治的物质、制度、技术成分,与法治的意识、精神、观念、价值成分之间的距离,强化了它们之间的分离和脱节,加剧了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对立。于是,在西方原本是两种因素内在统一的法治,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却明显地存在着巨大的张力,以至于那怕是保持其表面的协调都极为困难。这样,在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伴随着法治化过程,就必然会产生两种与法治根本相悖的社会现象:
一方面,社会公众始终认为法律对自己来说完全是一个外物和异己的东西,它不是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社会强加的,其目的是压迫、限制和束缚自己,自己对法律的遵守是被迫而不得已的行为。因此,他时时刻刻想到的便是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于是,法律丧失了其神圣性、至上性和权威性,也从社会公众的情感上根本性地丧失了其应有的效力。因为,“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38]另一方面,在外力的强制与威慑下,社会公众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神经,将其愿望和期待埋在了心里,在社会公众逐渐泯灭了其参与热情的同时,独立的平等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长成了。期待之中的法治社会的真正公民终于没有出现,而新一代的臣民可能又会拥塞着社会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