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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贵阳黎庆洪案”管辖权之争

  

  从一方面看,本案如果有利用撤回起诉来“借”时间,再以新的证据起诉的情形,便是一个严重错误,它折射出来案后可能存在一些如滥用司法权、利益冲突或者超期羁押、隐形超期羁押等问题。但事实究竟如何,凭主观臆断不能下定论,深入猜想其背后的原因也无太大意义,因此,不作过多的展开。


  

  从另一方面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根据以上条款,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情形只能限定于“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和“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这三种情形。


  

  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检察院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的规定,要求撤回起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扩大其司法解释权产生的后果。


  

  并且,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时,一般不会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理由,而是以“事实或证据有变化”为理由。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均会作出准许的裁定。


  

  此案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而不是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理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根据以上条款,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后,依法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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