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非法融资活动的界限
信用证特别是国际信用证不仅具有支付结算功能,还具有融资功能,如进出口押汇、打包贷款、授信开证、提货担保等。信用证融资功能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但也有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出于融资的需要,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与银行工作人员通谋,通过开立远期信用证到境外贴现,以达到融资目的,即信用证非法融资活动。从客观行为上看,信用证非法融资活动与信用证诈骗罪有相似之处,如提供虚假单证材料申请开立信用证、议付信用证等,都侵犯了正常的信用证管理秩序。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开设信用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即使有实际结算信用证资金的行为,但行为人与开证银行结算、返还银行垫付的款项等,仅是为了进行下一次诈骗,这是“借东补西”传统诈骗手法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具体表现,仍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此外,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提供担保的情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方面,当行为人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资金,一般也不能认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如果在信用证议付之后,又起意非法占有携款潜逃的,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如果申请人欺骗他人为其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在信用证议付后携款潜逃的,担保显然是合法有效的,但行为侵害的是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该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追究其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信用证融资而提供虚假担保,是否构成犯罪也要具体分析。如果案发时有能力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信用证资金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就不能认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3]
(三)信用证诈骗罪与业务过失的界限
信用证业务专业化强,交易流程比较复杂。在实践中,由于银行和外贸企业相关从业人员业务不熟练或者工作疏忽大意而导致差错的情况较为多见。例如,由于缺乏信用证国际惯例或国际贸易知识,一些外贸单位常因一些非法定的单据瑕疵无理拒付国外议付的信用证单据,有些银行甚至帮助其无理拒付;作为开证行的银行审单不严,对虚假的、有明显不符点的单据予以付款或承兑。上述行为,尽管常常造成信用证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但性质明显不同于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事后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只能以业务过失论处。但是,也有一些因明显违法、违规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业务过失行为,满足现行刑法中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玩忽职守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渎职类犯罪,应予追究相应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