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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

  

  (四)“软条款”信用证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软条款”信用证就是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的支付特点,在证内开列一些灵活的、模糊的、甚至受益人无法履行条款的信用证。其主动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使受益人处于被动地位,从而造成受益人违约或不能完全执行信用证,进而达到骗取受益人的定金、质押金、预付款,货款的目的。虽然开证行开出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由于开证申请人具有主动权,其实质是变相可撤销信用证,而且开证行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4]“软条款”信用证的设立初衷并非出于欺诈目的,属于本身技术性风险,所以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并非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从设立本意来看,“软条款”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行为改变在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处于的不利地位,赢得交易主动权,防止受益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对于保证信用证交易安全有一定的作用。从信用证的基本特征来看,“软条款”信用证符合信用证的一般特征,是合法开立的一种信用证。基于各国的商业习惯或是买卖双方的约定,成熟的商业关系中“软条款”信用证的运用也较多,完全拒绝“软条款”并不现实,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经济全球化的市场背景下。判断“软条款”信用证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关键取决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些涉及将来的意思表示完全是虚假的,将来根本不可能发生。如果证明成立,则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是可以定罪的。这种情况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保证金或开证押金联系在一起。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责任,达到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在近年来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如果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用“软条款”给自己留有余地、掌握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主动权外,则有可能构成国际贸易中的民事欺诈行为。综上,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信用证诈骗。[5]


  

  三、信用证诈骗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通谋诈骗。即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通谋,以没有保障的信用证诈骗通知行。比如,某国内新成立公司,持有国内某银行为通知行的三个信用证,到该通知行申请打包贷款业务,贷款金额700余万美元。案发后查实,证内货物、数量、规格、装运及有效期都属于不能执行的条款。其实际上是一起外国公司与国内公司相互通谋,意图诈骗通知行巨额打包贷款的信用证诈骗犯罪案件。此案中,行为人同时扮演了底层贸易的买卖双方,既扮演了申请人角色,又是实际上的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所以,如果受益人和申请人相互勾结,显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而且欺骗性较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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