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证申请人勾结开证行诈骗。即开证申请人勾结开证行,通过制造信用证“软条款”障碍,诈骗通知行和受益人。在此类信用证诈骗活动中,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两者往往极力配合,诈骗通知行和受益人。由于有开证行的信用保障,被害人往往对诈骗犯的身份坚信无疑,进而放松交易中的警惕性。[7]
(三)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进行信用证诈骗。即开证申请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由其利用职务便利,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用以申请开证的虚假单据和文件予以掩饰,共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资金。此种情形属于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通谋实施的共同犯罪。此时,应当根据有身份者构成的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即以我国现行《刑法》第271条、第382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还是依照无身份人的犯罪即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目前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0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但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此规定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符。众所周知,我国共同犯罪理论通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之共犯论处。所以,对该种情形一般以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当这样处理与行为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时,则可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8]
(四)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与国内自然人或单位通谋,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对此,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规定不受处罚的除外。”显见,如果根据我国领域外的犯罪地的法律,该共谋实施的行为可以不受刑事处罚的,更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即使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由于我国《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最轻的处罚为拘役。所以,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则因法定最低刑不符合现行《刑法》第8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我国《刑法》,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