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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

  

  区别责任大小,首先涉及举证责任。就证明责任而言,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或者事实,由谁来举证证明?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从现行证据规则来看,污染者负有证明上述相关情况的责任。国外亦是如此。譬如,在日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人需向法院提交自己事业场所的排放量、排放浓度的记录。但是,这同时面临一个证据真实性的辨别问题。在中国,排放者违法排污篡改排放记录或监测记录的情况并不鲜见。这种现象反映到诉讼中,很容易产生加害人提供虚假证据的现象。如何防范和辨别虚假证据?这有赖于抗辩双方的质证以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义务。


  

  受害人有没有足够的能力对证据真伪进行鉴别进而提出有效的质证?显然,这是值得怀疑的。受害人无论是在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还是在提供信息的技术能力方面,均远逊于加害人。正因为如此,相关环境单行法规定了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这样的条款,其弊端重重。[21]最后的后果是,受害人很难有能力辨别证据的真伪。这样,证据真实性辨别的任务就主要落到法官身上。而在没有针对第67条作出更加细化的司法解释或其他配套规范之前,该规定在帮助法官分辨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几乎难有作为。其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本身具有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特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往往要涉及到化学、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学领域,而这些学科知识又正是那些法律专业背景出身的法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法官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高度专业性证据材料来准确认定案件的科学事实相当困难,尤其对于各污染行为人排污的具体情况的认定有相当的难度。二是法官难以根据侵权人的排污具体情况精准地推导出各侵权人对环境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司法实践中,为逃避、推脱责任或者其他原因,污染行为人在关于排污问题上往往采取隐略式的举证,不会向法庭提交于己不利的证据。法官无法通过这些存在“偏差”的证据来认定各排污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致害程度,也就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来解决各侵权人争执的责任归属、责任大小问题。[22]更重要的是,由于主体环境意识的薄弱和环境监管的粗放,很多污染者并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污染物排放记录和监测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污染者的按份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


  

  总之,在二人以上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各个侵权人排放污染情况、损害范围大小以及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的证据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特别是要对它们进行区分,存在明显的技术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确定按份责任的具体比例。如若穷尽手段勉力为之,势必增加法官的裁判负担,降低法官的裁判效率,最终影响到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


  

  当然,在连带责任制下,法官最终也要区分加害人内部责任的大小,也会面临如何区分责任大小、如何辨别证据真伪的难题。因此,对于责任大小的区分,可能是处理所有数人环境侵权案件时面临的共同难题。但不可否认,在按份责任制下,区分责任大小的难题从诉讼一开始就贯穿受害人司法救济的全过程,而不象连带责任中那样权且可以在求偿诉讼程序结束后通过加害人之间的追偿程序加以解决。从对受害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这个角度来说,按份责任的适用,存在程序冗长、效率低下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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