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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

  

  在第二阶段, 当国际公约已明确对网络广播组织邻接权给予保护时, 我国也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的水平而逐步给予网络广播组织一定程度的保护。这是因为: 第一, 如果国际公约已明确了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 则我国一旦加入该公约, 就应履行国际义务而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权利给予保护; 第二, 在经济和文化水平逐步发展的背景下, 人民群众获取信息的渠道将大为拓宽, 对广播组织权给予适当的保护, 即可以促进其增加投资为公众提供更多的节目, 也不至于对公众的信息获取造成过分的妨碍。


  

  具体而言,如果要对网络广播提供著作权保护,则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即对于依法设立的网络广播组织赋予其邻接权人的资格,其主体资格与无线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的资格一样, 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承担同样的义务。关于网络广播组织的权利,目前,可以参考我国著作权法第44 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 1)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换言之,目前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上述权利的保护期限为50 年。就网络广播组织而言,它们也应当享有上述权利。此外,考虑到广播节目在网络上大量传播的事,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考虑增加广播组织的权利,如发行权、录制后播送的权利、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等等[6],笔者认为,这些权利将会随着《WIPO 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通过而确立下来, 我国将来可能会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来确立上述权利。


  

  由于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问题还关系到社会的公众利益, 因此国际公约及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对广播组织权给予保护的同时都规定了一定的权利限制,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第15 条规定了对广播组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和强制许可证制度: “(1)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 在涉及下列情况时, 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 1) 私人使用; 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3) 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4)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2)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 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作出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我国的著作权法22 条和第23条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两种限制, 同时原则性规定, 上述两种限制也适用于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因此,广播组织权也应受到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两种制度的限制。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特别是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过于含糊, 没有明确哪些情况属于对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对广播节目予以合理使用: (1)个人使用;( 2) 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某些片断;(3)广播组织利用自己的设施为自己的广播节目进行的临时录制;(4)为教学或科研目的而使用;(5)为了帮助盲人、聋哑人等残疾人而使用; (6)图书馆、档案馆或博物馆为保存、教育或研究的目的而使用。应当注意的是, 上述合理使用行为不得损害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 也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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