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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

  

  2.利益选择与确认的步骤与指导原则


  

  “法律并不创造利益,法律只是发现那些急需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利益”,[3]确立评价利益的各项原则,对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而当法律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便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衡平,从而不会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而毁灭,失去继续发展的可能。而衡平的过程又主要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做出估价或衡量,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要忠实记录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遭受拒绝的利益,以及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进而矫正失衡的利益。


  

  因此,针对当前环境保护中,环境利益的需求与保护相对于其他利益而言处于失衡的现状,就有必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功能运行的不同阶段的利益确认,遵循科学利益评价原则与选择原则,矫正当前的失衡状态。具体步骤可以分为:(1)列出急需承认的相关利益的清单,并进行概括和分类;(2)确定评价利益的各项原则;(3)选择和确定应得到法律承认和努力保障的利益;(4)确定所选择的利益的范围;(5)权衡法律确认和限定相关利益的手段。就指导原则而言,应把握以下几大基点:环境公益之间的紧缺利益优先,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之间的环境公益优先保护,及时利益缺损的填补,环境治理和综合保护的共同责任和费用的公平分担。这一具体的原则及步骤的执行,有利于我们在相应的价值系统指引下,客观比较、评价互相竞争的利益,将竞相争求法律承认的各种利益加以合理分类与甄别,并且使它们彼此间相互关联。进而在利益确认环节,实现“倾斜保护下的利益衡平”。这也将有利于环境法的利益保护功能展开。


  

  三、环境法的利益保护功能考量


  

  1.“全过程理念”是利益保护功能运行的基点。权利应该是活生生的利益,法就是对利益的保护措施,不是什么“民族精神的产物”。同时,利益并不是静态的东西,随着新环境与新发展,新的需要与新的主张会不断地生成。面对生态文明演进背景下的环境法所要调整的“竞相争求的利益束”(如公益与私益、环境利益与经济等其他利益、代内与代际等多重利益争求),只有在“全过程理念”指引下,客观比较、评价与衡平“竞相争求的利益”,促使彼此的关联,才能充分实现环境法的利益保护功能。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决定了“全过程理念”生成的必然性。


  

  (1)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问题的时空易变性、环境侵害主体的复合性、侵害权益的多维性及其产生发展的潜伏性、缓发性、流动性、复合性,造成人类对问题的严重性难以充分认识甚至难以及时发现。如许多环境侵权以环境要素为媒介,其直接表现为对环境要素影响后,通过环境要素对处于生态系统中的人和物的发生作用,最终反映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此过程中,施害源之物质或行为会经过物理、化学反应,使因果关系变得复杂。而且环境侵权的认识是与科技进步紧密相联的。科技水平的限制会使环境侵权的认定及救济陷入难题。同时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是:原因行为与后果状态之间,往往有较长的累积或潜伏期,有时长达十几年(如日本水误病诉讼)。另外,污染与破坏环境造成的侵害,往往是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真正造成侵害的可能是最初污染物的转化物,使人们难以发现侵权的真正主体,人类科研与认识、科技水平的提高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不但表现在受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和众多性还会出现不可逆转性的情况。这些因素都增加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


  

  (2)末端治理的成本分析。“先污染后治理”策略从经济上而言,显然是不经济的。“ 60年代至70年代,发达国家的环境投资一般要占到国民总产值的1%至2%。日本1970年环境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到1975年上升到2%。欧洲共同体作了一个估算,如通过治理解决环境问题,总投资需占国民生产总值的3%,若以正常国民经济增长率为5%的话,大部分要花到环境投资上去了,这不能不是一个沉重的负担。”[4]为此,叶俊荣教授曾明确指出:一旦此“上游工程”运行顺利,将可大大减轻下游公害纠纷处理上的负担。[5]而布坎南也认为:“促使经济—政治比赛公正进行的努力在事先比事后要重要得多。”[6]这些都要求人类审慎注意人类活动对环境长远的、全局的影响,“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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