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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峡两岸间刑事裁判的承认

  

  目前两岸间互不承认刑事裁判,因而当一地判决某人有罪并施以刑罚,若该人进入另一地,如果另一地对其罪行拥有管辖权的话,则仍可进行再次追诉。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就有两次惩罚,虽然已经执行的刑罚在后一裁判中会予以考虑,但是,与在一地受追诉而另一地无管辖权的情形相比,前一种情形下,被判刑人身心所受到的压力要大得多。举例而言,在前一种情形下,该人有可能被两次审前羁押,而审前羁押的环境,无论在大陆,还是在台湾,多有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情状发生,让被判刑人两次接受审前羁押,对其身心压力显然要比接受一次审前羁押要大得多。而两种情形下,被判刑人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可能毫无二致,但是可能受到的不利对待要相差很多,如此即有违实质的平等观念。


  

  对于个人而言,其实施犯罪应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却不能受到过度的惩罚。如果不同的人因实施相同或相似的罪行,却因管辖权的单一或者重叠而出现不同后果,即受到不同的(乃至差距甚大)的惩罚,则显然不符合公众的平等观念。大陆与台湾,形成管辖权重叠的因素中包括身份原因,即大陆居民在台湾犯罪,或者台湾居民在大陆犯罪,按照目前的观念,则两岸都拥有管辖权,进而就可能形成双重追诉。如此,岂不是因身份因素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从实现国人之间的实质平等考量,应促使两岸间相互承认刑事裁判的效力。


  

  3.可以为被判刑人提供有利的刑罚执行


  

  大陆刑法规定的主刑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量刑制度中包括缓刑,刑罚执行制度包括假释;台湾刑法规定的主刑种类包括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没收和追征、追缴或抵偿,其刑罚制度亦包括缓刑与假释。对上述两岸各自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的罗列,可以看出,如果两岸间相互承认刑事判决的效力,则相互之间可以进一步代为执行确定的刑罚,进而使被判刑人在其较为熟悉的环境执行刑罚,这显然是有利于被判刑人利益的考量。例如,台湾居民在大陆犯罪,可科处缓刑,但考虑到其在大陆并无固定住所而无法进行有效之考察(大陆刑法76条),因而法院可能选择科处“实刑”,即羁押该被判刑人。而如果两岸相互承认刑事判决的效力,则一方对非己方居民科处缓刑,则另一方可对该己方居民进行缓刑考察,如此对被判刑人而言,实益甚大。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1条(罪犯移管)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该条设定的前提是人道和互惠原则,且以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为条件。两岸间设定罪犯移管制度,对于被判刑人而言,是十分有益的。不过,这一制度设立并不能排除被判刑人被再次追诉的可能。假设,当请求方与被请求方对该案都有管辖权,而被请求方已经对该人进行追诉并交付刑罚执行,在被移管的情形下,请求方仍可能再行提起追诉而行使其管辖权。从目前两岸法律观念看,在这种情形下,已经控制犯罪人的一方,除非存在追诉期限已过等法定原因,否则即应依法追诉该犯罪人,而不能主动放弃追诉。如果上述假设成立,则建立罪犯移管的初衷可能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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