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刑事合作的经验看,被判刑人移管[16]被视为外国刑事判决执行的一种具体形式。[17]从实际效果看,国家间的被判刑人移管合作中,是以承认判刑国刑事裁判为前提的。[18]《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确立“罪犯移管”这种刑事互助方式,实际上即借鉴了国际刑事合作中的这种形式。该协议中有关“罪犯移管”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如何开展罪犯移管合作,应考虑借鉴国际社会已经认可的做法。虽然说有关两岸间罪犯移管的具体案件之司法互助的开展,事实上已经以相互承认刑事裁判为前提,但并不能以此说明两岸间再无积极推动相互承认刑事裁判的必要性。相反,从过去一年来两岸间有关罪犯移管方面的刑事合作实践看,两岸间相互不承认刑事裁判问题,恰恰是困扰两岸开展罪犯移管合作的最大障碍。台湾当局向大陆有关机关多次提出罪犯移管的请求,但却不表示承认大陆已发生的判决,进而就保留了对该罪犯再次追诉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处理的可能性,如此情势,使罪犯移管合作开展相当困难。目前虽也有成功合作的案例,但却寥寥无几。所以,不能因为两岸间已有罪犯移管这种合作形式,就否定两岸间相互承认刑事裁判的必要性,反倒是,如果两岸能够就相互承认刑事裁判问题达成一致,会极大地推动罪犯移管合作的展开。因此,为促进罪犯移管合作积极而广泛的实施,也应考虑两岸相互之间承认刑事判决的效力。
总之,从有利于被判刑人的角度出发,应积极促成两岸刑事裁判的相互承认。
三、两岸相互承认刑事裁判效力的可能障碍及克服
两岸间相互承认刑事裁判效力,可能遇到一些理论与制度上的障碍,应当予以重视,应当在理论上予以澄清,并在制度设计上寻求应对之策。这些障碍主要包括:
(一)可能引发政权承认方面的争论
承认刑事裁判的效力,即意味着承认作出刑事裁判机关的权威性,其行使权力的正当性。由于两岸目前还处于政治分立状态,彼此之间互不承认政权的合法性,因而相互承认刑事裁判的效力,即有可能引发争议,即认为如此等于间接承认对方政权的合法性。然而这种担心,于今日看来已全无必要。
两岸间对民事裁判的相互承认,实际已经为承认刑事裁判的效力创造了先例。199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到:“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与台湾省有关方面通过适当途径,妥善解决相互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送达诉讼文书和执行等问题。”1998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即《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明确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具体程序。台湾地区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也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虽然该条例及施行细则作出修改,提高了认可大陆地区法院判决的条件,但认可大陆地区法院判决的态度没有改变。《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裁判认可)再次明确:“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