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区分思想和表达实际上也就是将所检验的对象分门别类地贴上“受版权保护的”、“受专利保护的”和“直接进入公有领域的”这三个标签的过程。[13]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各国版权法都区分了思想和表达,但这并非是早期的版权法律文本所确立的原则。例如《安娜法令》仅仅是为了鼓励学术而保护新作品的创作与复制,但并未确定何为新作品。在思想/表达的二分法原则里,版权法仅仅保护后者,思想则是全世界人均可免费享用之物。这一制度的内在蕴含是形式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够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而作品的思想和内容一经出版就为全世界共享,作者享有的权利是排他性的复制、出版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等精神权利。
(二)合理使用制度:私权与公益的共生与互助
知识产权中的公共政策取向还较为突出地体现在那些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限制条款上,或者说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所受到的限制反映了特定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公共政策为私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版权法领域的合理使用规则就是典型的一例。在笔者看来,英国1988年的《版权法》是对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得最为详细的文本,该法以22个条文、总计6000多字的篇幅详细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14]在美国版权法上,同样有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约瑟夫·斯托里法官于1841年所作的一个判决中首次对合理使用原则进行了表述,这一在版权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判决提出了著名的合理使用制度三要素理论:(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的引用原作品或原作品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品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由于新作品与原作品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品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品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品。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15]该三要素最终被引入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成为著名的合理使用条款。学界有观点认为这三个要素“道出了合理使用的本质和界限”。[16]“三要素说”在1992年美国版权法的修正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该法增加规定了第四个要素:“因该使用行为对被利用之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生之影响”,反映出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和理论研究的日臻完善。
上述美国版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的四项认定标准在全球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17]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参照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在条文表述上与之非常接近。[18]美国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TRIPS协议第13条关于“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就是一个重要例证:“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至于给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争端解决特别小组于2003年对“不至于给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作出了如下非常精细的解释:“利益”并不局限于某种好处或某种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损害,可以包括“与一项产权,或与产权(含知识产权)的使用或效益相关的一个权项或一种合法资格”,“利益”还可能引起对潜在利弊的关注;“合理”的含义是“合乎比例的”,“在合理范围内,比可视为大概的或合适的东西少不了许多或多不了许多”,或者是“在合理的、中等的或可评估的高度或广度范围内”;一定程度的“损害”是可以当成“不是不合理”去接受的,“如果例外或限制造成或有可能造成著作权持有人不合理地失去获酬机会”,损害则达到“不合理程度”。[19]这实际上与美国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四项认定标准是相一致的。
各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在内涵上基本相同,但对其外延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具体地讲,在解释合理使用的范围时,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一些,而发达国家则狭窄一些。[20]笔者认为,分析这一现象不能脱离不同国家在不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的文化政策。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经济和社会发展比较落后的国家,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没有版权法,更不用说建立有效实施版权法的组织和机构了,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解释与适用在这些国家更是一个无法想象的问题。例如尼泊尔早在1965年就已经通过了版权法,但是直到1989年12月其版权条例出台和开始实施时,仍很难看出其版权法有实际实施的迹象,而且其版权法于1997年才被公布。无论是政府还是版权法专家都没有对在尼泊尔实施版权法律表现出丝毫的兴趣,版权法以及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发生侵权时的司法诉讼程序,版权行政管理的内容变成了只是简单地登记版权。有学者认为,在这种背景下构思的版权法就难以满足与著作权有关领域活动的实际需要。[21]2002年8月,尼泊尔颁布了新的版权法,这是尼泊尔的第一部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虽然在学术辩论中偶尔能听到版权侵权事例,但是其很少被提起诉讼,有关当局也可能拒绝受理。在2003年9月尼泊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该国还未加入过任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它既没有调整植物培育者的权利、集成电路设计和地理标识的知识产权法,也没有任何规范不公平竞争的法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