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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要切实贯彻民主人权法治原则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刑诉法的上述条款应该对劳教、收容教养等不经法院审判剥夺人身自由等违背人权保障和法治要求的体制负有相当大一部分责任。这是因为:1.这些条款与其它相关制度要素一起,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种事实上的刑罚,部分地排除到了法律上的刑罚定义之外,并将被排除出去的部分放到了“行政处罚”这个概念的外延中,使某些层级的行政机关可以自主对公民施以事实上的刑罚。2.前述“技术性”安排使得“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中的“受刑事追究”不能包含“被剥夺人身自由”和“被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3.前述“技术性”安排使得公民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被“确定有罪”,就得以事实上遭受被行政机关科予的剥夺人身自由或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


  

  所以,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较之现行刑诉法或其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刑诉法更重要的任务或功能,是保障无罪的人、未经法院审判的人不遭受被剥夺人身自由或被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的事实上的刑罚。所谓刑罚,其在当今世界范围内的基本形式,是剥夺人身自由或长期限制人身自由。


  

  (二)应通过刑诉法修改否定劳教、双规等于法律无据,同时也违反人权保障和法治等宪法基本原则的做法。保障人权,实行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之一,是除审判机关外,任何其它组织不得剥夺或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基于这个道理,刑诉法修正案应该否定劳教、双规等不合时宜的体制。


  

  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结合我们所处的时代认识刑罚的实质。近代刑罚通常有自由刑、财产刑、生命刑,权利刑、历史上还有健康刑、人格刑等等,但在21世纪、在我们今天这个时代,自由刑已经成为刑罚的最基本和最一般的形式,乃实施刑罚之首选,其它刑已经退出或正在退出刑罚方式的序列。可以说,现代刑罚的本质特征就是剥夺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还有长期限制人身自由),凡属公权力机构剥夺或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事实上对公民科以刑罚。所以,剥夺或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又将剥夺行为排除在刑罚的定义之外,其本身就是一种违反人权保障和法治要求的立法安排。将公权力组织剥夺或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可能改变这种剥夺行为的刑罚实质。我国学者讨论刑诉法修改也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草拟和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好,都应该对这种情况有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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