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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例中探寻裁判的逻辑

在案例中探寻裁判的逻辑


傅郁林


【关键词】案例;裁判;逻辑
【全文】
  

  比较法经验表明,司法判例并不是被制定的,而是逐步“形成”的,是法律共同体按照逐渐形成的同质化的思维惯性或技术模型而形成的裁判理路;判例的权威或效力也不是被赋予或强加的,而是被“遵从”的,是那些已成为法律人共识的裁判理路在具体案件中被具体法官自觉地或惯性地服从。这样的理路、这样的同质、这样的思维惯性和相应的服从自觉,需要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长期积累。在这个意义上,被制度赋予某种“指导”效力的司法判例与案例选编的总体目标和功能价值并无二致;只是指导性判例以其关注度更高、聚焦点更集中、受众面更大等优势,可能推动同质化过程的更快发展,因为每一个指导性判例的形成和适用过程本身就浓缩了众多法律人共同探寻裁判理路的同质化过程。


  

  进而言之,在我国讨论判例制度——又称案例指导制度、先例制度、先例判决制度、示范性案例制度等等,均指以成文法为背景,在个案中以特定事实为基础作出的终局裁判,在同一司法区域内对相同或相似的其他案件发生说服效力(而非拘束效力)的制度。当然,名称并不特别重要,因为除非已有确定的内涵,概念本身只是一个符号,重要的是这个符号的内涵和外延必须界定。但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为“判例法”,因为“法”本身已明确具有“拘束力”的内涵,而这是在比较法文献中明确界定为普通法系所特有的判例制度。尽管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说服效力已接近于拘束力,但在法律意义上仍不能视同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不过另一方面,我国判例既然作为一种“制度”,其对后案的效力虽仅止于“说服”,却不能仅限于后案法官基于个人认同或偏好而自愿受前案判决的影响,至少,在被识别为“同类案件”的前提下,与前案判决明显冲突的后案判决可能受到某种权威的干预,比如成为上诉法院改判的理由,或者在德国上诉程序中成为获得特别上诉许可的事由、在我国应成为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或提起再审的事由。


  

  然而,在两大法系的趋同化发展已在许多领域中严重模糊了传统分界的当代,判例制度与其说是传统或观念问题,不如说是技术问题。这一技术依赖于若干制度的支撑,因而借助判例制度探寻审判理路,必然带来相应支撑性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比如,判例首先意味着一案的判决效力及于本案以后的其他“同类”案件,因此“识别”一案(后案)与作为判例的案件之间的类似性,就成为适用判例的基本前提,而这一功能是由裁判文书直接承载的。具体而言,识别案件的依据是裁判理由部分的“事实”,那么,法官的事实认定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间、法律事实与法律要件及法律规范适用之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回应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逻辑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发生“证据→事实(+法律评价)→法律事实→法律要件满足→适用法律→支持诉讼请求”这一逻辑链条断裂的现象,甚至由证据认定直接跳转到支持或否定诉讼请求的裁判结论。这些错误一部分归咎于我国现行裁判文书在结构上即未按照裁判的理路进行设计和要求,比如,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之间有相对划分、裁判理由与事实构成之间并无真正区分,如果不进行修改,这样的裁判文书很难承担起判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案件识别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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