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赘言,判例制度在统一司法和通过统一、一致地解释法律从而渐进地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或价值已广为认识。在中国这样具有丰富的多样性却实行单一制政体的大国,特别是在政策形成周期短、规范化和确定性程度较低的社会转型时期,在社会纠纷急剧增长与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冲突之中,司法判例的上述功能更加凸显。此外,示范性个案判决为批量生产司法产品提供了模板,从而在整体上促进高效率司法;通过渐进地发展法律而节省立法成本和减少法律秩序振荡。但判例的权威性,除了如前所述的法律职业同质化过程之外,作为制度性指导,则主要取决于创制判例的主体和程序的权威性。就其本质而言,判例制度意即一案的裁判“在本辖区内”对其他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下简称后案)产生说服效力。一个基层法院的判例对本院的后案、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判例对本院及其所辖各下级法院的后案、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于本院及最高法院的辖区即全国法院的后案发生说服效力。因此,由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和判例形成权的做法并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判例制度;判例制度的基本原理是,个案裁判的效力范围与裁判主体的权威性和裁判程序的庄重性大致相当。
具体而言,如果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结构上完成专业化改造、在权限上定位于法律事项,那么审判委员会作为本院判例主体、以维护同类案件在本院内司法统一,正是实行分项管辖模式的成文法国家在最高法院层面上以形式相似的联合审判庭(德国)或法官大会(法国)所承担的功能。不过,其前提是改变审判委员会听取汇报的决定模式,而必须像法律审程序的法官一样阅读卷宗,并在必要时开庭听取各方律师的陈词和辩论。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审判过程,审判委员会也因此有权并有义务作为大合议庭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成为真正意义的裁判者。
各上级法院以上述方式形成的审判委员会裁判对于本院和辖区内下级法院的同类案件应具有制度性说服效力。但需要强调的是,上级法院推翻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形成的判例时,需要以同样权威的审判委员会构成和决定程序。如果上级法院仅以审级的优势,以一个年龄、资历、审判经验、专业水平等任何方面的权威性都处于下风的合议庭(甚至实际上只是承办法官一人),推翻下级法院由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依据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这样的上级裁判不仅作为整个辖区下级法院的判例难以具有权威效力;而且即使是针对本案,也只能是基于法定审级而具有法定效力,而无法基于审判权威而真正产生判例意义上的说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