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视听资料是否具备关联性进行质证
一般来说,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在提交视听资料之前,基于常识,都会初步判断是否跟案件有关联,对与案件无关联的,一般不会提交。而即便是提交了,对方也无须就是否存在关联性通过鉴定予以解决。因此,对于视听资料的关联性,当事人争论的可能不大,对鉴定由谁申请则更谈不上影响。
(二)对视听资料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质证
对视听资料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质证,主要包括视听资料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视听资料的取得是否合法,视听资料转化为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些主要是指一种程序或者形式上的审查。在这三方面,与视听资料的鉴定能有关联的,大概只有前两者。
视听资料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由谁申请鉴定并无多大影响。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主要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未经任何形式或者内容上的处理,比如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双方谈话的现场录音。复制件则是指通过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
不过,由于视听资料在复制上极为容易,其复制件往往与原始载体很难区分。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复制件的使用。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只有两种情况可以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