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重刑罚”的幅度
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有关“加重刑罚”的司法实践,是否真的能令有组织犯罪之罪犯罪有应得和收以儆效尤之效,至今仍未能完全肯定。主要是因为第27条第11款仅订明,香港区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可于加重刑罚时,对罪犯处以较在没有信纳该指明罪行属有组织罪行或没有信纳检控一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时可能所作宣判为加重的刑罚,但第27条第11款并未有具体说明法院可以加重刑罚的幅度。加重刑罚是由法官视罪犯本来所触犯的指明罪行之个别案情,再依该犯罪直接或间接引致他人的损害、为罪犯或其他人带来的得益、该指明罪行当时的普遍性、该指明罪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该指明罪行带予其他人的总利益的性质及程度等等而作酌情决定。亦因为这个原因,由检控一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正是对法院作出加重刑罚的决定起了关键性作用。
由于香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普通法原则,目前香港法院可以作出的加重刑罚判处是必须依照之前案例所订之幅度作为基础的,一般加重刑罚幅度的上限是根据1998年“李世荣(译音)”一案所订下的50%作为标准。[4]此案主审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当某个犯罪行为属于有组织犯罪时,对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参与该有组织犯罪者处以50%加重刑罚,既是符合公义的惩罚,也可收阻吓之作用。该案例指明了当有证据证明某类于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中的指明罪行有急促增长的趋势而且变成普遍的时候,判处阻吓性惩罚亦为适合,但亦指明了倘若某指明罪行只是渐趋普遍的罪行,若检控一方先行向法院提示,加重50%刑罚可能并不恰当。就后者的情况,该案例指明了有关刑罚增加的幅度,要视乎有关罪行的严重性、普遍性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这个案例基本上规定了加刑幅度的上限为50%,但却保留了一个弹性加重刑罚的机制,亦因此在若干其后的加重刑罚判决中造成令人怀疑加重刑罪是否能够令包括黑社会实施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得到应得判决的疑虑。
3.实施“加重刑罚”法官的考虑
不论检控一方是依哪一个程序向香港法院申请对触犯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作加重刑罚判决,法院一般都会视该犯罪的组织性、合作性、专业性、分工性及重复性,去决定该犯罪是否为有组织犯罪。
(1)考虑犯罪的组织性
2002年港人郑敬龙(译音)与其他被告人向法院承认了共13项“串谋行骗罪”及其他控罪。[5]这些控罪包括使用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户口及透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提取一名被骗人士港币370000元;用一名受害人身份制造假公司印章于受害人户口提取港币27000元;使用伪造印章和签名及剪断电话线的方法令银行无法实时与受害人接触而多次从多名受害人户口非法转移港币共4381000元,法院于判案时指出,控方寻求引用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7条第11(b)款请求法院因被告人的作为引致他和其他人直接或间接带来的利益或希望藉此带来利益性质及程度而判处加重刑罚,虽并无不当亦不尽适合。法院认为该案是明显具有组织性的犯罪,故此控方亦可以引用第27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法院依审判过程中有关犯罪组织性的证据显示,而按裁定被告人所实施的罪行为有组织犯罪作加重罪罚的判处。由此案我们可知,检控一方可能面对多于一个申请对罪犯加重刑罚的理据,但引用条文申请的失误有可能令加重刑罚不能达到好的效果。
(2)考虑犯罪的普遍性
有关检控一方于审讯时就犯罪的普遍性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对寻求法院就大部分能够对社会构成危害及严重影响的犯罪处以加重刑罚是非常有效的工具。在这方面香港的执法部门以往曾就若干例如走私香烟、偷运人口、非法赌博、经营淫窟、扒窃集团等犯罪引用第27条第2款第3节,令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加重刑罚。
1998年港人谭伟浦(译音)向香港法院上诉庭寻求推翻他于1997年就两项走私香烟控罪被法院依第27条作加重刑罚所处共2年徒刑的判决。[6]案中谭伟浦开设一贸易公司及聘请搬运工人走私两批市值分别为港币9840000元和10405810元的未完税香烟,谭氏亦承认曾进行7—8次类似纪录及收取每次港币15000元的报酬。上诉法庭推翻谭氏上诉申请时指原审法官已正确接纳由香港海关一名助理监督就走私香烟普遍性所作有关证供,指出走私香烟趋势已由2004年的17900万多根增加至2006年的25400万根,故此认为加重刑罚50%为十分恰当。此案证明了,单独就指明罪行的普遍性此所提供之“有关资料”已足够令法院对有组织和严重犯罪处加重刑罚的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