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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以上案例的不同处理结果,基本上反映了审判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处理思路,即一种思路是对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做宽泛的、广义上的理解,即除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获取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之外,其他传统意义上的非经营者比如公民个人、行政机关、公益机构、行业协会等均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来看待,受该法调整。而判断诉争主体可否列入扩大适用之范围,则取决于该主体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是否具备营利性特征。


  

  另一种思路则是狭义上的理解,即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而对经营者的认定应该采用严格标准,即只有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经营者。换言之,只有经过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或其他方式确认的主体方符合经营者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亦指出:“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经营者是在竞争市场上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即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5]


  

  在此笔者无意评判两种处理方式的优劣,而主要是藉此提出如下问题:为什么看似清晰的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却产生了如此迥异的理解,并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裁判?以经营者身份作为判定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标准是否妥当?民事审判中,不正当竞争案件适格当事人的具体认定标准应该是什么?


  

  二、以主体判断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一促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前述审判思路来看,无论是哪一种处理方式,其基本思路均为先入为主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划定了主体范围,即经营者,非经营者不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这种以主体为前提确定法律适用的思维方式,隐含着一种假设,即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不同的法律主体。这一假设貌似有一定道理,因为确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明确指出了不正当竞争系指经营者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相当多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其相关条文亦明确提及了主体问题,似乎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上述审判思路的正确性。然而,如详加分析即可发现,以主体判断作为法律适用前提的思路存在如下几方面重要问题:


  

  首先,司法审判工作是中立被动的,其终极产物是对争议事实做出相应判断,面对的是诉辩双方,其做出判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应是对“事”而非对“人”的,即在做出司法裁判之前,适用何种法律法规,首先应考虑的是“人”之间形成何种关系,以决定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在这一思维过程中,司法权对“人”是没有选择的权利的。进而言之,单纯的“人”在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是没有具体意义的,只有与具体的法律事实相结合,通过相应的法律行为,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人”与“事”相结合,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换言之,司法是通过一定媒介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形形色色的“人”结合在一起的,因而,在司法的逻辑思维过程中,“人”并非选择法律适用时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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