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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在法律视域下,主体是一种客观存在。部门法中体现出来的不同主体,实际上应是基于客观意义上的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需要。换言之,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而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6]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价值在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其与其他民事法律法规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因此,从应然意义上讲,只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悖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应受到该法调整,而不论该行为是由何种主体做出。根据通行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民法范畴,在审判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案件亦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适用民事审判的基本规则。从部门法的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强调的主要是主体之间的平等特征,至于主体所从事之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从法律适用的意义上讲,并无强调之必要,当然,更达不到决定性标准之程度。因此,在民法的视野中,是否严格界定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无实质性的意义与必要。[7]


  

  再次,营利性特征亦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正确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司法实践中,基本的观点亦是将营利特征作为判断是否符合经营者特征的标准,即便是对经营者做扩大解释的观点,亦是建立在其具备营利性特征基础之上的。如原告中国药科大学诉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确认了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营者主体地位,其确认的理由是“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8]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法院确认高等院校的经营者资格的判断便主要是在其营利性特征基础上做出的。


  

  但这种理解,实际上仍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因为对相当多的非传统意义上的经营主体而言,要证明其具备营利性特征并不容易。而反观世界上一些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方面比较成熟的国家的做法,多数并未将营利特征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据以确定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判断标准。如法国《公平交易法》第37条规定:“任何人违法使用国家、地方团体及其公共机构之公有财产,为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之要约者,应予禁止。企业或行政之非营利社团或合作社不得经常性地为出售产品之要约、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但上述活动规定于章程者,不在此限。”第53条规定:“本命令之规定适用于所有生产、经销及劳务活动,公法人之行为亦包括在内。”[9]其关注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与促进,而并未考虑相关行为的做出主体究竟是经营者还是非经营者,以及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特征。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法)将调整的主体扩大至消费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同样未体现营利性要求。该法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是指除竞争者和消费者外,作为商品或服务供需者的所有人(如企业主、经济团体、教会、基金会和公共机构等)的利益。这种利益保护有别于呈水平经营关系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利益保护。[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第1条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注释中指出:“工商业活动一词应当在广义上理解,即不仅适用企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特别是此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而且包括职业活动,如律师、医生,不管是私人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因此,就示范法的目的而言,个人或者企业的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关紧要。在整个示范中,该术语的含义是一致的。”[11]同样未体现营利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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