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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从前述分析不难看出,主体标准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前提,营利性特征亦非该法适用的决定性因素。澄清这一认识,不仅具有理论上的重要价值,对司法实践亦有相当重要的指导意义。众所周知,从司法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主要是由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之外,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补充作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甚至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口袋法”、“兜底法”的流行观点,尽管该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但亦充分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补充性作用,即以灵活多变的优势,以补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之不足。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指出:“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不能仅凭保护工业产权而得到保障。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误导性广告和侵犯商业秘密,通常并不为工业产权专门法所调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必要或者补充工业产权法,或者对于这些法律不能保护的情形给予保护。为实现该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是灵活的(flexible),并且据此给予的保护必须不涉及注册登记之类的任何形式。”[1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特点,要求其在适用上亦必须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从而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以调整更为广泛的社会关系,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而如果囿于经营者主体作为该法适用前提的观点,其结果必然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限缩,即使对经营者进行扩大解释的广义方法,亦难以摆脱这一局面,因为在现实的法律纠纷中,如前文所述,一些传统意义上的非经营者欲证明自己的营利性特征或经营者地位是相当困难的。而现实情况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传统经营者之外的主体投入到市场竞争中去,相互之间形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这部分主体通过自身的行为有的体现出较为明显的经济性特征,但亦有相当一部分很难直接反映出其经济利益。换言之,其营利性特征并不鲜明。在遭受他人不正当行为侵害时,如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话,恐怕并不符合该法的立法宗旨。


  

  三、竞争关系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性作用及其具体运用(一)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正确逻辑起点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13]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诉辩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逻辑起点。比如,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考虑诉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接下来则需要考虑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从而藉以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及适用的具体条款,此为民事审判的正确逻辑思维方式。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此亦为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诉辩双方之间确已形成竞争关系,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如双方之间未形成竞争关系,则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于双方主体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之经营者,则并非法律适用过程中考虑的关键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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