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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中的“存款的占有”:现状、借鉴与启示

  

  如前文所述,在存款占有问题上,主张肯定说还是赞成否定说,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拥有正当的取款权限。正如山口厚教授指出的,“‘存款的占有’不是由有取款可能性而对存款事实上的支配而奠定其基础的”,“为了肯定对‘存款的占有’并不要求存款者有能够支配存款的事实上可能性,有必要认定的是存款者具有正当的取款权限”。[14]这一权限,要么来源于行为人的存款人身份,要么来源于存款人的委托。但是,在错误汇款的场合,显然并不存在委托信任关系。而收款人虽然名义上是存款人,但作为存款债权原因的法律关系并非毫无问题,因此,收款人的取款权限是有疑问的。


  

  (一) 否定说


  

  否定说正是基于上述疑问而认为,收款人不具有合法的取款权限,因此并不占有与存款等额的金钱,故而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利用现金卡在ATM机上取款)、诈骗罪(在银行营业窗口取款)。否定说的这一主张也有相应的民事审判例支持。对于错误汇款,从前的民事下级审判例认为,如果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没有交易上的原因关系,那么,可以认为银行与收款人之间的存款债权也是不成立的。[15]与之相应,虽然也有认为成立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刑事下级审判例(东京地方法院1972年10月19日判决),但是,随后的刑事下级审判例则认为构成盗窃罪(东京高等法院1994年9月12日判决)和诈骗罪(札幌高等法院1976年11月11日判决)。犯罪的成立理由,则包括存款债权不成立、缺少正当的取汇权限等。对此,学说上也给予了肯定。[16]例如,山口厚教授起初在其教科书中就认为,应当限于在对银行有正当取款权限时认可存款的占有,所以,在错误汇款的场合,就恶意的收款人,应当否定其基于存款的占有。[17]


  

  但是,随着日本最高法院1996年4月26日民事审判例的做出,错误汇款场合下的存款占有问题的争论面貌,发生了重大改变。首先,肯定说获得了强有力的立论依据。对此,笔者后面会进行介绍。其次,致使否定说开始采取另外的论证思路。上述民事判例概况如下:由于汇款人的失误,向错误的汇款对象账户中汇入了金钱;之后,收款人的债权人为了从收款人那里受偿,申请冻结了该汇入款项,汇款人就此提出了第三人异议,要求禁止强制执行该笔款项。对此,判决认为,“无论作为汇款委托人与收款人之间汇款原因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收款人与银行之间相当于上述金额的普通存款合同都成立,收款人取得对银行的与上述金额相当的普通存款债权”,当上述原因关系不存在时,“汇款委托人仅仅对收款人拥有上述等额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而不得请求禁止强制执行。[18]因此,这一判决认定,即便是错误汇款,收款人与银行之间也成立存款债权。[19]


  

  由于最高法院肯定了,在错误汇款的场合下,收款人与银行之间仍然成立存款债权,所以,前述否认收款人拥有合法取款权限的立论就难以维持了。为此,否定说采取了新的论证思路,即,一方面承认收款人的合法取款权限,但另一方面,又从其他角度对之加以限制,从而最终否定收款人对与存款等额的金钱的占有。


  

  日本最高法院2003年3月12日的刑事判决,就体现了这一新的论证思路。该案案情大致如下。B本欲向A所指定的账户汇入A应得的顾问费,但由于A的妻子误将被告人甲的普通存款账户当作A的账户通知给了B,使得B将总计75万余日元的金钱汇入了甲的账户。甲通过存折的记载发现了来自B的错误汇款,但其想到以该款项来偿还自己的债务,就对银行营业窗口的职员隐瞒了错误汇款的事实,就存款账户中的92万余日元的余额,提出了88万日元的支付请求,并最终受领了该支付。[20]


  

  对于本案,最高法院根据以下理由做出了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此场合下也存在值得保护的银行利益,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收款人的取款权限,以及维持安全的汇款制度。判决首先认可,收款人对于银行取得了与存款等额的普通存款债权。但是,一方面,从银行的立场来看,被请求支付的存款是否为错误汇款,在决定是否立即支付相应款项上,不得不说是一个重要的事实。这是因为,根据银行实务的一贯做法,以及普通存款规定、汇款规定等规定的原则,发生错误汇款后,如果汇款人提出返还请求,银行要取得收款人的承诺,办理返还手续;如果收款人向银行指出错误汇款的事实,则银行会确认本行对汇入金额的处理是否有误,同时也会施行通知汇款委托方银行,以及通过该银行通知汇款人,询问有无该汇款的错误等处置措施。这些做法和措施,对于维持安全的汇款制度、避免银行卷入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纷争、防止汇款人与收款人等关系者之间发生无用纠纷,都是有益的和有必要的。另一方面,从收款人的立场来看,根据诚信原则以及社会生活上的道理,收款人也负有告知错误汇款事实的义务。这是因为,收款人作为根据普通存款合同,而与银行进行持续存款交易的人,当得知有错误汇款进入自己的账户,为了使银行施行上述措施,其应当告知银行该事实;另外,由于收款人不具有将相当于错误汇款金额的金钱最终作为自己财物的实质权利,其必须将错误汇款返还给汇款人,所以,上述告知义务可谓理所当然。因此,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收款人隐瞒错误汇款事实取得汇款,就该当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而银行职员关于有无误汇的错误,则该当于诈骗罪中的错误。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这里,收款人与银行之间民事上的有关存款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样态另当别论,刑事判例关注的是,银行在面对错误汇款时,实际执行的应对措施及其意义。[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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