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关注的是,个别来自审判一线的研究者提出了自己的方案。例如,有研究者认为,重构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理念更新是前提,立法完善是根本,制度衔接是保障。其中,理念更新是指,司法建议是法官职权、职责和义务的统一体,是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形式,是法院审判职能的进一步延伸;立法完善是指,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将司法建议制度置于总则或专章详细规定;制度衔接是指,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一系列制度的相互匹配。[26]还有研究者认为,要增强司法建议的针对性、权威性、实效性,可先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单项法律;提高司法建议书的质量和水平,规范司法建议工作程序。[27]笔者基本赞同上述主张,毕竟《通知》只是一份普通的司法文件而已,且其内容更多具有宣示色彩,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建议制度尽早制定一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十分迫切。其实,早在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经率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对检察建议的制作原则、发送对象、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发布程序及督促落实等作出了一揽子规定,值得最高人民法院借鉴。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工作的开展应当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思想,通过对行政审判权的密切配合,在有限的运作空间内实现以非强制形式回应预防和化解行政纠纷的现实需求。为了达到有效说服行政机关自觉履行司法建议的目的,以下三项保障机制的建立尤为重要。
(一)分类机制
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良性运作有赖于类型化机制的确立。司法建议的类型化不仅限定了法院司法建议权的行使时机和运行空间,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司法建议实际的运作效果。针对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司法建议“石沉大海”的现象,一种赋予司法建议强制效力的呼声在司法界渐起。事实上,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与行政审判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所固有的非强制性,赋予其强制效力的做法不仅与法理相背,而且还与不同类型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具体效果不符。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功能主义视角中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包括裁判引导型、裁判补充型、纠纷预防型和裁判执行型等四种类型的司法建议。其中,裁判引导型和纠纷预防型司法建议的初衷是善意地指出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存在的各种问题,期许行政机关能够主动加以改进。换言之,这两类司法建议完全是出于对行政机关的帮助而提出的,类似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指导。如果行政机关对此置之不理,则其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及再次被诉的风险。可见,法院提出上述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之后实际上就已经达到了预期目的。至于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是否落实和回复,对法院而言实际上并不重要。如前文所述,裁判补充型司法建议有四种适用情形,其中后三种适用情形的功能与裁判引导型和纠纷预防型司法建议的功能比较接近,目的也在于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工作改进建议。如果行政机关对这些司法建议同样置之不理,则也可能再次面临被诉的风险。因此,对于这些司法建议的提出而言,提出法院只要抓住问题症结、提供可行改进措施即可,接收行政机关是否反馈并不影响司法建议的初衷。相比之下,裁判补充型司法建议在其第一种适用情形中的功能与裁判执行型司法建议的功能就略有不同。二者中的前者虽然暂时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审查对象,但随着规范裁量权运动的兴起,通过司法审查确保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运行业已成为社会基本共识。更为重要的是,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往往同样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不能被以人权保障为终极使命的司法审查制度所遗忘。至于后者,裁判的执行直接关乎司法权威的树立,自然更不能小视。因此,对于这两类司法建议,接收行政机关应当负有落实反馈的义务。行政机关如果在司法建议所确定的回复期限内拒绝落实或置之不理,则应当主动或在司法建议回访时给予充分而正当的理由说明;否则,法院可以采取公告曝光、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如实反映情况等敦促措施。在这方面,有些地方的法院主动争取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支持,促成党委和政府在相关的文件中明确规定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的反馈义务,值得推广。[28]
(二)激励机制
如果说分类机制只是为法院正确行使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权提供制度保障的话,那么激励机制的建立则为法院积极行使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权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在当下法院工作评议、法官业绩考核中,办案数量和质量(主要指案件上诉率、改判率及发回率)往往成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但是,就行政审判而言,由于案件绝对数量本来就少,加之协调结案之风盛行已久,因此传统的考核机制已经难以适应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求。为此,应当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纳入法院、法官行政审判工作考核体系之中,充分调动广大法官开展司法建议工作的积极性。[29]鉴于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是保持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长存有效的内在动力,笔者建议,今后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1)建立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考核标准。即确立以实效为核心内容的司法建议质量考核标准,避免简单地以数量多少和回复率高低为标准进行考核。正如前文所述,不同类型的司法建议具有不同的功能,是否回复、回复多少并非问题的关键,建议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往往更具价值。(2)确立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考核主体。在这方面需要适度引入外部评价主体。因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本身的质量高低并不能单纯以法院内部意见为准。大体上来说,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行政案件的代理人、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法学者构成了最重要的外部评价力量。通过外部考核主体的引入,有望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准确地判断司法建议工作的成效,进而鞭策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提出更好的司法建议。(3)确定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考核时间。在这方面需要改变目前流行的年度考核办法,因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包括个案式和综合式两种情形,对某些具有现实影响力的司法建议应当及时予以表彰,从而营造良好的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