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邰XX诉环中公司侵权案,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已受理,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邰XX诉称:2009年3月5日,环中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宜昌市群众艺术馆等建筑物进行拆除时,将临近的我居住的房屋损坏,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同时告知被告市房管局房屋被损毁的情况。次日,环中公司将我居住的房屋全部拆除。拆除后,我向被告申请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裁决,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宜市房裁字(2010)0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之后,我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复议,2010年5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宜复决字(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述不予受理决定。我不服,我认为:1、我系拆迁当事人,并不是被告所认为的只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和房屋所有人才是拆迁当事人。首先不管拆迁单位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只要其实施了拆迁行为就是拆迁当事人。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了如房屋租住人等非房屋所有人是拆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应当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给予安置、补偿等规定。2、房屋是不是在拆迁许可的范围内,都不影响被告对申请行政裁决的受理与裁决,因为对被告管辖范围内的拆迁行政管理是被告的法定义务。3、我所居住房屋是在我报警,告知被告情况后灭失的,被告在明知拆迁单位系违法拆迁的情况下,不予制止与处罚,其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我居住的房屋灭失,更让人费解的是,在我居住的房屋灭失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给环中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如此以房屋灭失为由不予受理我的申请,显然与理不合,与法不依。综上所述,我认为,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其后的乱作为,导致我的安置补偿的行政裁决申请得不到受理和裁决,被告的不受理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为此 ,我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0)0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庭审时陈述:我居住的房屋于2009年3月5日被环中公司损坏,过了几天约3月8日、9日才被拆除。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我局收到原告邰XX的行政裁决申请后,依法经过调查,查明了事实,并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0)0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其程序合法。2、我局不予受理原告行政裁决申请合法有据。原告向我局提出的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不应受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已经在2009年3月6日被环中公司拆除,我局于2009年8月24日给环中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此时原告已不是拆迁对象,不是拆迁当事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经不是拆迁当事人,故无权申请行政裁决。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不能受理原告的申请。3、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并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维持。原告居住房屋被拆除,是他人侵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告无权管辖,原告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我局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0)0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