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我国赔偿法规制先行处理程序的再修正建议
(一)构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行政机构的新路径
依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说,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仍然充当自己错误行为的裁判者。正因如此,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遭到了我国理论界与法学界诸多学者的批判。关保英教授认为,行政法的服务理论若从法治层面讲可作这样的概括:政府由法律产生、政府由法律控制、政府依法律管理并为人民服务、政府对法律负责、政府与公民法律地位平等。[7]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促进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纠正错误,是行政权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的表现,这也是我国对行政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的重要思路。纵观行政法有关法律程序的设计,首要就是从设计良好的行政组织入手,有了良好的组织结构才谈得上行为问题。在行政系统内设立独立专门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处理机关既实现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功能,又避免了行政机关充当自己裁判的尴尬局面。通过对我国行政制度和体系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各级政府法律部门中设立行政赔偿委员会,赋予其独立行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的法律地位,统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具体而言,在体制上,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行政赔偿委员会,行政赔偿委员会享有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赔偿委员会共分为四级,即:县级、市级、省级以及国务院赔偿委员会。其次,在设置上,行政赔偿委员会在县级以上政府内部以独立编制设立,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再次,在地位上,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各级行政赔偿委员会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与本级人民政府是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行政赔偿委员会主任直接对政府首长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不受其它任何部门非法干涉。在职权上,行政赔偿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行政赔偿纠纷的先行处理,上下级赔偿委员会系指导关系,上级行政赔偿委员会负责赔偿请求人因不服下级赔偿委员会所作出的赔偿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在人员配备上。行政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从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产生,依照法定的程序由人大任命产生。总之,统一行政赔偿委员会的建构,还有待于我国通过完备的法律规范去推动,才能最终形成完备的法定组织。
(二)科学规范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模式
行政主体通过自我纠正错误挽回行政权带来的危害是当代社会对依法行政的普遍追求。但是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具体操作都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如何通过公正程序制度模式来进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就十分重要。通过修正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缺乏具体规定,以及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的分析,不难发现,完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面临两个方面任务:一是如何制定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相关制度;二是这些制度如何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并得到执行。笔者认为,建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体系下的各项制度是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基础,只有在这些制度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范围、对象和条件,并建立科学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运行途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体系才能建立,才会形成运行有序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模式。“优良的程序机制常常可以称为强制手段的替代品,因为程序机制的训导功能可以使得人们‘近善远恶而不自知’;它的监督制约功能也可以使得执法者知所趋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应建立以下制度。首先,确立听证制度,是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组织在处理行政赔偿纠纷中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的程序。就其作用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8];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如果不进行必要的听证,就会缺乏对行政赔偿纠纷深入了解,就有可能导致不能对行政赔偿纠纷客观处理。但是,要使行政听证从法律上得到保障,还应围绕听证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回避制度,即与行政赔偿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人员不得参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告知制度,即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告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调查制度,即参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行政人员必须对行政侵权及相关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客观公正的了解;辩论制度,即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听证程序中发表意见并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其次,规范协商制度,协商制度的确立是国家赔偿法修正的重大修改,是与先进制度相接轨的现实表现。协商制度是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也称为协商程序。所谓协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先向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和赔偿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从而解决或减少赔偿争议的一种程序制度[9];再次,确立合议制度。从纠纷机制上讲,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应该采用合议制,纠纷处理的承办人是合议组织中的成员之一,与合议组织成员共同对纠纷的处理负责,有利于保证案件公正的处理;最后,公开制,即除合议组织对行政赔偿决定讨论及法律另有特别的规定外,行政赔偿处理先行决定一律公开进行。